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21民初191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692号矿业大楼501号(市妇幼保健医院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彭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毛田镇英桥村村部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4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3米高空拆模时,不慎被模板上的钉子挂住衣服,导致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颈胸椎压缩性骨折、左髋关节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认为,毛田镇英桥村村部项目部包工头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并受用人单位的上下班及工作上的管理,原告提供的木工装拆模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
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是毛田镇英桥村村部项目的承建单位和建设单位,被告与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没有任何工程上的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安排原告去毛田镇英桥村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实之词。综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双倍赔偿金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彭某、周某、***、卢勇军、***、***等七人合伙承包毛田镇英桥村村部建设项目的木工承揽工作,该木工承揽工作以彭某的名义从李再兵手中接手承包,再七合伙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木工承揽工作,并自负盈亏。后经结算,按每人的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其实际出工的日工资约为460元。2017年11月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3米高空拆模时,不慎被模板上的钉子挂住衣服而坠地摔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仲裁管辖范畴,不予受理。2018年10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本院查明,原告所诉岳阳县毛田镇英桥村村部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而非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岳阳县毛田镇英桥村村部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告单位,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再者原告与另外六人合伙承包的上述木工承揽工作,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即使用工单位主体适格,其与用工单位也不属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