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308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拥路(宜居小区东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夹铺村。
法定代表人:宋庆伟,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朝阳,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任新罗,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石等,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告:漆西求,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王朝阳、任新罗、周石等、漆西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高佳琴,被告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庆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被告王朝阳、任新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被告周石等、漆西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7231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检查费用795元和鉴定挂号费用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铺村村委会”)建设村部大楼,与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湘盛公司,湘盛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王朝阳和任新罗。2017年9月中旬,原告经被告周石等、漆西求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事,工资260元/天。2017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在村部大楼二楼主体工程扎钢筋时,由于手握的钢筋触到了上方的高压电线,当场被电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其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全休至定残之日,住院陪护一人。因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盛公司、王朝阳、任新罗共同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三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三被告对其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三被告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王朝阳、任新罗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漆西求施工。3.原告受伤是在工地上施工期间被高压电击伤,依法应当追加电业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电业局对于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施工是被告夹铺村村委会要求施工的,因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夹铺村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朝阳、任新罗多次劝阻原告不应在发生事故的角落施工,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负部分责任。6.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夹铺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湘盛公司、王朝阳、任新罗的答辩意见中的1.2.3.5.6一致。
被告周石等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过去做事,自己也是做事的人,并未雇佣原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漆西求辩称:其曾多次向被告王朝阳、任新罗以及夹铺村村委会反映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才导致事故发生。自己也是做事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调查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及原告每日工资260元,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夹铺村村委会,承包方为被告湘盛公司,被告王朝阳、任新罗、周石等、漆西求为实际承包人,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漆西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实际雇佣者。本院认为,六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60元,故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以建筑行业46712元/年的标准计算。
2.原告提供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挂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陪护时间。被告王朝阳、任新罗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因二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视为二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挂号费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岳阳市二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卡充值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治疗费、诊查费共计130元,出院后续检查费665元。被告湘盛公司、夹铺村村委会、王朝阳、任新罗对门诊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对卡充值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病历资料等佐证门诊收费发票费用的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卡充值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对后续治疗费665元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被告王朝阳、任新罗借用被告湘盛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夹铺村村委会村部大楼建设项目。承接涉案工程后,被告王朝阳、任新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项目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漆西求,漆西求又将主体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分包给被告周石等。经被告周石等的介绍,原告***与被告周石等、案外人丁某一起施工,口头约定周按每天260元向***及丁某支付劳务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丁某发现施工场地距离高压线太近,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曾多次向被告周石等、漆西求、任新罗、王朝阳反映,被告任新罗、王朝阳又将此问题反映给被告夹铺村村委会,但该问题一直未予解决。2017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在村部大楼二楼主体工程扎钢筋时,由于手握的钢筋触到了村部大楼上方的高压电线,当场被电击倒。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9785.25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谢美云护理。2018年5月22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如今后瘢痕挛缩,影响腕关节功能,需行瘢痕松懈术,其费用另计,并支付鉴定费1506元。事发后,被告湘盛公司、任新罗、王朝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855.25元、生活费12000元,被告漆西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
另查明:1、被告任新罗、王朝阳、漆西求、周石等均无个人建筑施工资质。
2、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与妻子谢美云育有一子钟东,2004年1月17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受谁雇请提供劳务而非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是谁,故对被告湘盛公司、夹铺村村委会、王朝阳、任新罗追加电业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石等因承接夹铺村委会大楼主体工程项目中的钢筋部分雇请原告***等人为其从事扎钢筋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工资由被告周石等支付,原告的工作进度及工作内容受被告周石等的控制和支配,故原告***与被告周石等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周石等为接受劳务者。被告周石等作为雇主,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个人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在被告漆西求处承接房屋主体工程扎钢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后未能及时解决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指示工作上存在失误、疏于管理,增加了原告工作的危险性,致使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早已发现安全隐患但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继续施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漆西求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周石等不具备从事个人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房屋主体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周石等,发现有安全隐患后未能及时解决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任新罗、王朝阳借用湘盛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明知被告漆西求不具备从事个人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村部大楼主体工程转包给漆西求,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后未能及时解决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原告的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夹铺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朝阳、任新罗,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处理安全隐患,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漆西求、任新罗、王朝阳、夹铺村村委会在被告周石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盛公司让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任新罗、王朝阳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应与被告任新罗、王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总额89785.25元(被告湘盛公司、任新罗、王朝阳支付医疗费88855.25元,被告漆西求支付医疗费800元,原告自负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8天=588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9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6458元/年÷365天×98天=12473元。4.误工费,以建筑行业标准4671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14天,46712元/年÷365天×214天=27387.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20%)。6.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7.交通费,4元/天×98天=392元。8.鉴定费,依正规发票为1506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认定为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元(23163元/年×4年×20%÷2=9265元)。
以上损失共计290480.55元,扣除被告湘盛公司、任新罗、王朝阳支付的医疗费用88855.25元、生活费12000元以及被告漆西求支付医疗费800元,被告周石等应向原告***赔偿130729.19元(290480.55元×80%-88855.25元-12000元-800元),被告湘盛公司、夹铺村村委会、任新罗、王朝阳、漆西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石等向原告***赔偿130729.19元。
二、被告漆西求、王朝阳、任新罗、岳阳湘盛建筑有限公司、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周石等、漆西求、任新罗、王朝阳、岳阳湘盛建筑有限公司、康王乡夹铺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80元,由原告***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洋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