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在2017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工程改造、安装及验收事宜,但同时还约定以酒都公司首付款到账时间为工程起始时间,其中备货期15个工作日,安装期25个工作日。由于酒都公司系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的首付款,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备货期和安装期计算,在扣除非工作日后,格讯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改造、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案涉工程的验收应系双方行为,酒都公司与格讯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不能以此认定格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的验收报告中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宜有明确记载,故对酒都公司关于格讯公司安装的系统无法使用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即便酒都公司在使用系统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亦应通过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进行解决,而非解除合同。至于酒都公司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酒都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与格讯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酒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书记员  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