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屈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阳,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华佗巷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30582(1-3)。
法定代表人:金会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7号天贸大厦二期办公楼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9288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屈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军、屈阳上诉称:本案系因离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是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五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屈阳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谷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