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265号
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1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G。
法定代表人:刘胜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强,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被告:清远市捷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RLUD35。
法定代表人:廖某1。
被告:廖某1,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告********,公民身份号码:362************315。
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捷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廖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杜强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借款的利息10万元(暂计),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通过捷信公司向恒峰公司借款100万元。2019年08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40万元人民币,2019年10月起每月归还20万元,2019年12月底还清;***是上述《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2019年10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是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捷信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廖某1是其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廖某1与捷信公司在本案中对恒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捷信公司、廖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恒峰公司向捷信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注明为保证金。2019年8月29日,***、捷信公司、廖某1以承诺人的名义,廖某1同时以担保人的名义,向恒峰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捷信公司借恒峰公司借款100万元,由于捷信公司资金回收较慢,现捷信公司承诺,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40万元,2019年10月起每月归还20万元,2019年12月底还清。其后,恒峰公司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恒峰公司对涉案的100万元的发生作如下说明:2018年1月,***为替其女婿还债,通过他人介绍向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坤借款;因刘胜坤个人账户现金有限,于是通过恒峰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由于恒峰公司公账不方便向***个人账户汇款,于是***指定捷信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由于汇出款项数额较大,故在汇款时注明用途为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恒峰公司向捷信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从涉案《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并结合恒峰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其性质可确定为借款。***、捷信公司、廖某1向恒峰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表明,***、捷信公司、廖某1均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其未按约定还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恒峰公司要求***、捷信公司、廖某1连带归还其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捷信公司、廖某1未按约定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恒峰公司关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捷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廖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日起各以20万元为基数,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清远市捷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廖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春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