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360号
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75072G。
法定代表人:刘胜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洋,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民路西段93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65U3F02。
法定代表人:许迎。
被告: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9、31号2号楼1层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484510720。
法定代表人:韩双考。
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由审判员李治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晓光、卢绍光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8973690元;2.判令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384223.32元(以28973690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3.判令北京城云公司对延津智慧教育公司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与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就延津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签订了《延津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延津智慧教育公司提供相关产品,总金额为32473690元。2019年7月1日,北京城云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愿意就延津智慧教育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购买的相关产品所签署的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延津智慧教育公司提供了相关硬件产品及服务,相关硬件产品已安装调试完成。2020年9月11日,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硬件产品及服务验收通过,并向原告出具《项目验收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硬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28973690元硬件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延津智慧教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城云公司作为延津智慧教育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延津智慧教育公司预期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北京城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北京城云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上载明:‘就贵司与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买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有关其向贵司购买硬件、软件、服务产品事宜的合同等协议。应贵司要求,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愿意就购买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且(原文如此,应为“月”)31日止向贵司购买的硬件、软件、服务产品所签署的合同等协议下之所有“应付货款总额”、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司因追究购买方法律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后两年止。’北京城云公司在该函件落款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原告(卖方)与延津智慧教育公司(买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向原告购买:1.投影+白板教室1批(单价9151130元);2.实验室设备1批(单价5341290元);3.计算机教室1批(单价1157170元);4.阅览室1批(单价1001000元);5.小学美术功能室设备(定制)1批(单价3456000元);6.小学音乐功能室设备(定制)1批(单价4428000元);7.小学图书室设备(定制)1批(单价2160000元);8.中学图书室设备(定制)1批(单价96000元);9.教育业务管理平台1批(单价3500000元);10.技术服务及安装费1批(单价2183100元),项目总价款为32473690元。2019年8月31日之前完成硬件设备类到货安装调试验收(教育业务管理平台除外),硬件设备类验收报告之日起4个月日历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的100%(付全款前合同中所有产品须验收通过),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的或逾期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逾期超过30天的,买方需承担卖方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卖方有权利单方通知买方解除本协议。
2020年9月11日,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建设单位)向原告(承建单位)出具一张《项目验收单》,上载明验收产品为:1.投影+白板教室1批;2.实验室设备1批;3.计算机教室1批;4.阅览室1批;5.小学美术功能室设备(定制)1批;6.小学音乐功能室设备(定制)1批;7.小学图书室设备(定制)1批;8.中学图书室设备(定制)1批;9.技术服务及安装费1批,验收内容为:1、货物达到合同要求,满足参数要求,并全部交付;2、项目施工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按合同要求安装及调试,并运行正常。验收情况均为通过。“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载明:“……教体局、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至8月14日组织成立了21人专家验收小组对委托贵公司事实的PPP项目进行了抽查验收。经专家抽查,验收合格。”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
另查,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于2021年10月26日向张云帆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件编号:412021091853286)上载明:“……经调查,恒峰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硬件部分进行了基本交付,进行了初验和抽验。”
以上事实,有《保证函》、《建设项目合同》、《项目验收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
《建设项目合同》是原告与延津智慧教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延津智慧教育公司亦于2020年9月11日对除教育业务管理平台外的货物验收通过,依照合同约定,其最迟应于2021年1月11日前付清28973690元的货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289736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以2897369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一并支持。
关于北京城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证函》载明北京城云公司为原告与延津智慧教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延津智慧教育公司违约,北京城云公司应对延津智慧教育公司欠付原告的28973690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736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8973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延津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前述款项,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忠
人民陪审员  谢晓光
人民陪审员  卢绍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