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625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黄石市。
被执行人:***,住广州市。
关于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4380.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以688264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94380.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75305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另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担保服务费130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在立案标的额的范围内,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账户,依法扣划了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49760.56元。经调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已被本院以(2019)粤0112财保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且上述房产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2020年12月1日上午10时起至2020年12月2日上午10时止,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产权。买受人关炳洲(公民身份号码××)以4311368.8元的最高价竞得。
在执行过程中,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为1532642.41元;本院(2020)粤0112执8839号案向本案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内容为(2019)粤011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832元、保全费2021元、执行费303元,共计27156元。经询问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拍卖房屋后,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人的所必需的基本生活。经审查,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依法扣除款项共计182400元发放给被执行人,以保障其必需的基本生活。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对此金额无异议。
经核算,本案共计执行到位款项为4461129.36元。在扣除上述所有需优先支付的费用及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配所得款项共计为2664162.95元,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此外,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也向本院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以提供,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112执62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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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升山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石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