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2民初1597号
原告: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通城县马港镇中塅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甫,汉上村村长。
地址: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
委托代理人:鄂晓红,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阳公司)诉被告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汉上村委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汉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甫及委托代理人鄂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到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通城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确认原告拥有通城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份。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应退回资金212274元。
原告金福阳公司诉称,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光伏发电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占51%的股份,被告占49%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资金、人力、物力于2016年11月份在五里镇汉上村建设成功了一个100KW的光伏发电站并成功并网发电。在该电站建成之前,被告就私下到通城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通城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及公司章程把原告方的股份不予登记,该方田公司成了被告的独资公司。被告还伪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决议上签名。2017年被告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的内部职工私自签订了双方的补充合同。本来原告是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资金一次性返回的,却因为该补充合同上有原告内部职工签下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依据补充合同接受被告返回的部分资金,剩余212274元资金约定2018年4月8日前返回70758元,2019年4月8日前返回141516元。但是第一笔资金到期后,被告拒绝返回该资金,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二笔资金被告同样会拒绝返回,故依法起诉,请判如所求!
被告汉上村委会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没有合同约定成立公司的有限公司的事项,未制定公司章程,未签订股东决议,仅按合同约定成立合作社。被告是否成立有限公司未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城方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已经支付总计495306元费用给原告。4、原告修建的光伏工程质量不达标,因此,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
原告金福阳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建设发电站及约定原告持股51%的事实。
③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先行偿还的事实。
④发电站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方田发电站是原告投资建设的。
⑤并网验收单;证明发电站建成后经通城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网的事实。
⑥通城县工商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告隐瞒原告并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单方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将原、被告合作开发建设的发电站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的事实。
⑦原告对该发电站进行远程维护的部分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对该发电站进行发电管理维护的事实。
被告汉上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无异议。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成立合作社不是成立有限公司。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第4条第2项约定支付了495306元给原告。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20万费用,原告是修建了光伏工程,但不属于原告方单独投资修建。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被告方的确认。证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被告隐瞒,股东会决议杨敏杰的签名是他公司员工张晓敏请人代签的。本案与方田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做了哪些维护工作,产品质量合格。
被告汉上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收据一组共4张;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的事实,其余295306元4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95306元的事实。
②照片二张,系光伏发电站所使用采光板的正反面照片;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采光板无厂名、厂址及商标,属三无产品。
③检测报告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光伏发电站所使用的采光板发电量不达标的事实。送检的两张采光板发电量分别为:213W和240W。
④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95306元,原告退出方田光电公司51%股份的事实。
原告金福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先行返还495306元而不是投资。即使被告在其中有部分投资,也是双方投资的合作方式。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标签影响采光撕了,每块光伏板下面边缘都有条码,可以查实是否伪劣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证据③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退出,不是一定退出,原告方现在要求不退出。
本院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举证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完全脱离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原告的举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③,被告的质证理由也认可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④,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⑤无需被告认可,可以证明发电站建成后经通城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网的事实。对证据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与被告单方到工商局进行企业登记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性。对证据⑦原告可以达到拟证明的目的。
对于被告的举证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完全脱离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的举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②每块光伏板下面边缘都有条码,可以查实是否伪劣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③不是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④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495306元时,原告可退出其约定所持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1%股份。其约定不明,本院另行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光伏发电合作合同书,合作项目名称:汉上村村级太阳能光伏扶贫发电站建设项目。合作方式:成立光伏发电扶贫合作社,实行股份制。建设规模:装机容量100KW,与大电网并网发电。暂定总投资80万元,其中甲方(原告)占51%,乙方占49%。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于2016年11月份在五里镇汉上村建设成功了一个100KW的光伏发电站并成功并网发电。在该电站建成之前,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单方到通城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通城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甫,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7年原、被告就2016年签订的光伏发电合作合同书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结清70%项目建设资金,即495306元,扣除乙方已支付甲方项目建设资金260000元外,乙方还应下欠235306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甲方。30%质保金按县扶贫办2017年光伏扶贫招标文件执行,即项目运行满一年衰减合格付款10%(即2018年4月8日前)支付10%质保金70758元,运行满两年衰减合格付款20%(即2019年4月8日前)支付20%质保金即141516元。还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在乙方结清该光伏电站70%总投资金额,即495306元时,甲方可退出其约定所持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份。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时间付清下欠30%项目建设资金,乙方应按本金加利息(月息3%)支付给甲方。
因原告未收到约定2018年4月8日前返回的质保金70758元,原告认为,有理由相信第二笔资金被告同样会拒绝返回,故2018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及2017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光伏发电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单方到通城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通城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因该公司为独资公司,原告本身不具有51%的股份,不存在退出一说。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与被告注册是否构成侵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金福阳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诉求1、2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第3项。因补充协议约定了质保金需项目运行满一年衰减合格付款10%(即2018年4月8日前)支付10%质保金70758元,运行满两年衰减合格付款20%(即2019年4月8日前)支付20%质保金即141516元。因原告未提交项目运行满一年、满二年衰减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求3,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仍拥有汉上村村级太阳能光伏扶贫发电站建设项目成立的光伏发电扶贫合作社51%的股权问题,本院认为,在合作合同书中已有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也未退出该股权,故原告仍有光伏发电扶贫合作社51%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金福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金福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