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民委员会、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马港镇中塅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汉上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福阳公司与汉上村委会签订的《光伏发电扶贫合作合同书》虽约定合作方式为成立光伏发电扶贫合作社,实行股份制。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汉上村委会并未成立合作社,而是设立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后双方签订《光伏发电扶贫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汉上村委会支付金福阳公司光伏扶贫电站70%投资款后,金福阳公司可退出所持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1%股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应认定金福阳公司对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51%股份,一审认定金福阳公司对光伏发电扶贫合作社享有51%股份,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汉上村委会支付金福阳公司光伏扶贫电站70%投资款495306元后,剩余30%投资款212274元即应退出所持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1%股份,仅对剩余30%投资款212274元享有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对汉上村委会是否已支付金福阳公司光伏扶贫电站70%投资款495306元未作认定,对剩余30%投资款212274元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未作审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鉴于金福阳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变更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重审时应将通城县方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村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熊泽
审判员孙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