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民初2129号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马港镇中塅村。
法定代表人:杨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五里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敬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县五里镇**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吴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