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2133号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麦市镇长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576982166P。
法定代表人:杨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麦市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光华(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通城县麦市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长冲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雄龙与被告长冲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何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路灯款款11628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验收合格,验收单上写明,001型号60台,003型号2台,009型号1台。合同书及验收单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在路灯验收合格后总价格为15628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126280元欠条,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还剩116280元路灯款未支付,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此,原告特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通城县麦市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约定安装路灯时,明确的说了,资金的问题不用村里负责,还有,路灯的质量不行,原告方也没有履行保修的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一直从事路灯销售及安装业务,为建设美丽乡村亮化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验收合格,验收单上写明,001型号60台,003型号2台,009型号1台。合同书及验收单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在路灯验收合格后总价格为15628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126280元欠条,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即还剩116280元路灯款未支付,虽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路灯有质量问题,还提出原告未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经营执照、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产品验收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查实,被告尚欠原告116280元货款未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62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事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引发诉讼,被告承担败诉责任,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麦市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灯款11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25元,被告通城县麦市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的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