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金福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城县塘湖镇大埚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2131号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马港镇中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576982166P。
法定代表人:杨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大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通城县塘湖镇大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大锅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埚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路灯款款37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书及验收单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在路灯验收合格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一张85600元欠条,但原、被告约定应收金额实际为674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还款30400元,尚欠37000元路灯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此,原告特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大埚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一直从事路灯销售及安装业务,为建设美丽乡村亮化工程,被告大锅村向原告购买了路灯共计40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书及验收单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在路灯验收合格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一张85600元欠条,但原、被告约定应收金额实际为674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还款30400元,尚欠37000元路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经营执照、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产品验收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查实,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货款未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事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引发诉讼,被告承担败诉责任,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大埚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灯款37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5元,被告通城县塘湖镇大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的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