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2民初97号
原告:通城县财政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22011355405J。
法定代表人:孔凡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大道2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326025718R。
法定代表人:刘辉,行长。
原告通城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为了支持企业发展,经通城县人民政府批准,2017年8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200万元,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到期后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后又延期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偿还了本金12万元。
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发展通城县中小企业,经通城县人民政府批准,2017年8月14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止2017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零,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同意延期至2019年2月20日。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同意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且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通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法: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4%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出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黄红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朋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