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首创温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首创温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石畈朋丰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1946号 原告:江西首创温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开发区长虹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三区9-7栋一单元9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申请回避、请求调解、发表代理意见、代为起诉、进行和解、撤销诉讼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县石畈朋丰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县下新镇石畈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参加法庭辩论、请求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江西首创温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温室公司”)诉被告**县石畈朋丰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朋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温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的分公司向被告供应搭建大棚的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的规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在被告收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86000元,故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一周内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朋丰合作社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大棚安装人***是原告公司的人,合同规定的大棚材料及大棚安装建设质量均不合格,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大棚建设合同声明函与销售合同;3、送货单10张;4、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86000元欠条一张;5、律师费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2、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3、微信转账记录、**农业商业银行下新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共3张;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聊天录音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虽不是正规的格式合同,但合同成立的要件齐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安装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第四点约定货物不含安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合同系温室大棚材料销售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送货单与欠条,送货单每页页底均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欠条亦系***本人出具,被告质证认为所收到的货物规格型号及质量与送货单不一致,且双方并未结算,明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交谈录音,因通过录音无法辨认交谈双方身份,且录音内容不能证实***系原告首创温室公司的员工,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4日,原告首创温室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朋丰合作社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棚安装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款、交货方式等。经结算,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6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具明一个星期内付款。对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朋丰合作社与原告首创温室公司签订了大棚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朋丰合作社向原告首创温室公司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朋丰合作社对所欠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大棚建设合同纠纷,且被告提供的安装材料及施工质量均不合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的利息及律师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县石畈朋丰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86000元; 二、驳回江西首创温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县石畈朋丰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800元,江西首创温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