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6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乐星产电(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969962X9,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A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善焕(KINSUHNWH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9906749E,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浦宝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宁,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闽,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乐星产电(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被告(反诉原告)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洛神公司偿还货款520800元;2、洛神公司赔偿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周按照合同总金额155.2万元的0.3%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其与洛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市洛神智能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洛神公司向其购买4台高压变频器等设备。2014年11月3日,其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4月6日,案涉货物安装完毕。至2017年4月6日,案涉货物质保期已过,但洛神公司仍结欠其货款520800元未付。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洛神公司辩称:其不支付货款是因乐星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并非其故意拖延。乐星公司以欺诈手段让其以为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乐星公司违约在先,乐星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洛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乐星公司返还货款39200元;2、乐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13124元;3、诉讼费用由乐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乐星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的变频器与约定严重不符。因其不是案涉设备的最终使用人,故无法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发现这一违约行为。直至在设备调试期间,乐星公司将一个功率器损坏,其才发现案涉变频器非乐星公司生产。乐星公司实际交付的变频器每台价格仅248000元,故其有权拒绝支付4台变频器的剩余货款520800元,并要求乐星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因乐星公司在调试设备时损坏功率器件导致实际使用方延迟支付其调试款及质保金,故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由乐星公司承担。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乐星公司反诉辩称:其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货物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后通过使用方验收,洛神公司也已从使用方收取了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洛神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提起诉讼后才以此提起反诉。且其并未在调试中将功率单元损坏,是洛神公司丢失相关备用单元导致使用方迟延支付款项,最后双方依据合同重新签订了备用单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由洛神公司以26600元向其购买备用单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上海天马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与洛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洛神公司向天马公司的上海天马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综合利用中心项目提供高压变频器及其附属设备和伴随服务。合同总价335万元,天马公司在取得洛神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所有货物到达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65%的货款,所有系统设备安装完工且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并签署项目资产现场移交清单30个工作日内支付15%货款。质量保证期为现场调试完毕并通过(72+24)小时整套启动调试合格后12个月,如质保期内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则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货款等内容。
2014年4月10日,乐星公司与洛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就天马公司项目由乐星公司向洛神公司供应4台高压变频器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155.2万元,其中4台高压变频器单价为38.8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所有货物到达项目工地且对货物数量、外观、规格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所有系统设备安装完工且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15个工作日支付30%货款。质保期为12个月且货到现场不超过15个月,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0%。洛神公司需在接到货物后7天内对货物数量、外观、规格进行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无误。货物质量标准满足GB国家标准及IEC国际标准。如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洛神公司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乐星公司应免费更换或进行修改以满足合同的要求。若洛神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周,洛神公司需支付乐星公司违约金为总金额的0.3%。合同及其附件构成双方就合同标的达成的完整协议,取代以前所有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协商、意向书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洛神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乐星公司支付了465600元。乐星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将案涉设备送达洛神公司,洛神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再向乐星公司支付465600元货款。2015年9月30日,洛神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乐星公司遂于2018年11月6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乐星公司与洛神公司就案涉高压变频器签订《技术协议》1份,载明为明确乐星公司的基本工作范围,包括对供货范围内所含设备、结构、材料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各项工作,制定该协议以供双方遵照执行。协议第1.1条载明,本协议适用于天马公司项目所使用的高压变频器,描述了对高压变频器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试验、调试、技术服务和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基本技术性能。第1.5、1.6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作为购销合同的技术附件,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第4.1.1条载明,应根据高压变频器的型式选择与高压变频器配套的移相变压器,并要求在国内采购,移相变压气应能承受系统过电压和高压变频器产生的共模电压以及谐波的影响。第4.2.15条载明,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应可靠,内置UPS(品牌为普罗泰克)。4.2.24条载明,要求变频器的本身系统可靠。元器件应可靠,核心器件均要求采用进口优质器件,IGBT、混合整流桥须采用英飞凌品牌,电容须采用日立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技术协议》1份、送货单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银行收款回单2份、《合同协议书》1份、申明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4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乐星公司另向本院提供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投运(竣工)报告4份,证明4台高压变频器已经通过天马公司验收,洛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报告未加盖天马公司公章,仅有个人签字,而签署人无法核实身份,即便报告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4台高压变频器已运转工作,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
洛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标文件1份,系其向天马公司投标所提交的部分文件,证明乐星公司承诺案涉设备均由乐星公司生产制造;2、邮件打印件1份以及附件打印件1组,该邮件系乐星公司员工肖庆林于2013年12月15日发送给其,证明乐星公司承诺案涉设备由其制造;3、照片打印件1组,为其拍摄的部分内部元器件照片,证明乐星公司交付的设备均为国产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载明的货物为备用单元,总价26600元,证明乐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损坏关键元器件并迟迟不提供备用元器件,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只能自费购买该元器件,此举导致天马公司迟延支付货款;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载明天马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其支付423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其支付282000元,证明天马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其产生利息损失;6、名片复印件1份、报价单1份、工商资料1份、产品选型手册1份,证明乐星公司提供的案涉高压变频器实际为广州智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每台单价为24.8万元;7、技术规格书1份,该规格书亦是肖庆林2013年12月15日发送给其邮件的附件,规格书载明了乐星公司对于案涉高压变频器各类要求的回答。其中4.2条第3项载明,乐星公司承诺变频装置核心器件均要求采用进口优质器件,IGBT、整流桥部门采用SEMIKRON品牌,电容采用NICHICON品牌。4.4条载明,乐星公司承诺移相变压器在江苏中电、佛山市伊戈尔、新华都厂家中三选一。4.5条第2项载明,乐星公司承诺UPS品牌采用梅兰日兰或者山特的同等品牌。4.6条第4项载明,乐星公司承诺所提供的高压变频调速装置内部元器件均采用ABB、施耐德等知名品牌。证明乐星公司在规格书中,以书面方式对元器件使用的品牌进行了确认;8、邮件打印件及附件1份,证明2018年1月27日肖庆林主动向其发送备件报价,通过报价可以看出案涉设备系由广州智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9、汇总表1份,证明乐星公司交付的变频器主要元器件品牌与双方约定不符。
乐星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已取代之前所有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协商、意向书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故相应约定应以该两份文件为准;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损坏备件,而是洛神公司丢失了该备用元器件,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天马公司进而延期支付货款;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天马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规格书形成在《技术协议》之前,应按《技术协议》的约定确定使用的元器件;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该邮件非其公司员工所发,邮箱也非公司邮箱;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系洛神公司单方制作,其无法确认。
诉讼中,双方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乐星公司提供的4台高压变频器采用的部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乐星公司认为,采用何种部件应依据《技术协议》的约定。若其提供的产品不符,洛神公司应在验收期内提出,但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洛神公司始终未向其提出过相应异议。而其使用的部件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与技术规格书4.2条第3项、4.5条第2项的约定也一致,《技术协议》第4.1.1条及4.2.24条改变了技术规格书第4.4条以及4.6条第4项的约定,故应按双方最后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
洛神公司认为《技术协议》仅是对高压变频器需要达到的基本技术性能的约定和要求,并未明确高压变频器中重要元器件应当使用的品牌。虽然《技术协议》也提到少数元器件应使用的品牌,但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依据,对此应参照肖庆林2013年12月14日发送给其的邮件及附件。其并非案涉设备的最终使用方,故仅能对设备外观和数量进行清点。2015年9月,乐星公司在安装时损毁重要部件,其在此事发生后才知晓。其多次通过电话与肖庆林交涉,要求商谈并减少货款,但双方迟迟未能谈妥。天马公司于2017年年初完成设备的验收,知晓主要元器件与约定不符后十分不满,并曾提出扣减相应货款的要求,但因设备使用正常,且其亦多次口头与天马公司商谈,最终天马公司未坚持该要求,仍付清了所有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乐星公司与洛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洛神公司认为乐星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洛神公司的意见不成立。
首先,从《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并非仅是对技术要求及技术参数的约定,还包含了对包装、运输、验收、调试、技术服务、售后等诸多环节的约定。且在有关技术参数的约定中,多处明确标注了对核心元器件品牌的要求。洛神公司依据技术规格书所提出的数条关于元器件品牌的意见在《技术协议》中同样有所记载。而两相对比亦可以看出,《技术协议》实际就是以技术规格书的内容为主,并结合了2013年12月15日肖庆林发送邮件中其他附件的内容修改所形成。洛神公司既认为应以邮件附件的内容作为参考的依据,又否认《技术协议》对于元器件品牌的约定,显然自相矛盾。
其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文本,且形成时间在后,《技术协议》对部分元器件的品牌作出了修改,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取代以前所有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协商、意向书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故有关案涉设备的约定,应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为准。对于合同及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而双方在此之后并没有再形成其他补充协议,故对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应考量其是符合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从案涉高压变频器的安装使用情况看,其已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至今,天马公司都已支付质保金,故可以认为案涉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最后,乐星公司在将高压变频器送至洛神公司后,洛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即便其在收货时难以发现,最晚也已在2015年9月知晓,但其后并未向乐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洛神公司所称的通过电话多次提出异议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所谓天马公司对此极为不满等也仅有其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从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洛神公司无法证明其曾在起诉前向乐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案涉设备质保期早已经过,天马公司也早在2017年7月2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洛神公司此时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洛神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乐星公司所供高压变频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向乐星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乐星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货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且货到现场不超过15个月,故洛神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乐星公司现愿自2017年4月21日起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综合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周0.3%计算。洛神公司虽称因乐星公司安装时损坏部件导致天马公司延迟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合同仅能反映其向乐星公司采购备用部件的事实,无法证明天马公司迟延付款系乐星公司的原因,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洛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星产电(无锡)有限公司货款520800元以及违约金(以52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周0.3%计算)。
二、驳回乐星产电(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450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74元,由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乐星产电(无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还,由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星产电(无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