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阳光社区融星花园城1期B栋2楼。
法定代表人:颜远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工资发放记录,万维科技公司在2015年之前均有向***发放年终奖金,证明***在万维科技公司享有年终奖金的待遇。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万维科技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核算,2015年万维科技公司应向***发放的年终奖金为21267元。若万维科技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万维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也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故将***的办公电脑强行收走,未为***提供劳动条件,据此,***可以解除与万维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万维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万维科技公司将***的办公电脑强行收走也是万维科技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现。万维科技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上的离职原因一项系万维科技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范本,其中并未有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选项,故***未能对此进行勾选,而是选择不勾选任何的选项,本案中的《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上离职原因”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系万维科技公司事后勾选,并非***勾选,对此,万维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辞职报告或者辞职申请书来进行相应的印证。即使离职原因体现的内容为”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也不能据此认定***对解除劳动关系具有过错。万维科技公司提供的该份《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不完整,且由万维科技公司自行保管,存在事后篡改的可能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不应依法采纳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本案系万维科技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三、万维科技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8800元。四、万维科技公司存在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对此应予以补缴。
万维科技公司辩称,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与万维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的工资是在下月的20日之前发放,2015年8月份的工资应该在9月20日之前发放,***在9月5日就以”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为由提出离职申请,故***的离职并非因万维科技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所致。万维科技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为***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按期缴纳应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和缴交基数不足的情况。***主张万维科技公司强行收走其办公电脑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应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如果不是***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就没有必要填写《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而且该表格可以填写的离职原因有5项,如果其有其他想法,可以选填”其他原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万维科技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二、因***系单方要求离职,而非万维科技公司要求其离职,故不存在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依据。三、万维科技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员工表现情况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事宜,与***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万维科技公司应每年发放奖金,***主张支付2015年度奖金212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万维科技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按期缴纳应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和缴交基数不足的问题。补缴2013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也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相关费用,而非直接向***支付该笔费用,故***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8800元、9月份上班6天的工资2535元(8800元/月÷20.83天/月×6天)、2015年1月份至7月份按劳动合同约定应当增加的工资5600元(800元×7个月=5600元)、2015年8月份的租房补贴600元、9月份的租房补贴600元,共计18135元;2.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应得奖金21267元;3.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3个月×2×(8600元/月×4个月+9400元/月×8个月)÷12个月=54800元;4.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800元;5.万维科技公司为***补缴少交的养老保险费8个月×1440元/月=11520元、补缴因缴费基数偏低而少交的养老保险费25个月×(1440元/月-252元/月)=29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万维科技公司,担任公司设计师一职。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万维科技公司安排***在晋江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80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每满两年,税前工资递增10%。合同签订后,***被安排到晋江上班。2013年6月28日,万维科技公司安排***到泉州办事处工作,办公地点为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侨乡体育馆四区二楼。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万维科技公司每月多向***发放600元。2015年9月5日,***向万维科技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并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万维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止。2016年1月6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万维科技公司支付工资、补贴、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等。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30号裁决书,裁决万维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9日工资10000元,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补缴基数为***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万维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工作至2015年9月9日止,而万维科技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故***请求万维科技公司支付8月及9月部分天数的工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月工资的数额问题,***主张月工资应按8800元每月计算,万维科技公司则认为从***的平时表现及工作完成情况并不符合调整工资的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满两年工资递增10%,该约定并不附加其他考核员工的条件,故对于万维科技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而***在2016年1月6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对于递增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故万维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应增加的工资数额5600元,并支付8月份工资8800元。对于9月份***上班的具体天数的问题,万维科技公司主张9月工作4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属于复印件,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9月份的上班天数扣除法定节假日,应认定为6天,故9月份工资数额应为2428元(8800元/月÷21.75×6天)。对于租房补贴的问题,***在2013年6月28日即被万维科技公司安排在泉州市区上班,且自该月份,万维科技公司每月多支付***6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主张属于租房补贴,予以采信,故万维科技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的住房补贴600元及9月份的住房补贴180元(600元/月÷30天/月×9天)。对于万维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奖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年底奖金的发放进行约定,***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2015年的奖金发放协商一致,故对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万维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且劳动者依照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的离职审批交接单中离职原因为”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虽然***主张系由于用人单位强迫其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维科技公司存在强迫离职的情形,故对于***要求万维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替代通知期工资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离职审批交接表可以证明***离职的原因在于其要另谋发展,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工资8800元、9月工资2428元、租房补贴7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应增加的工资5600元,以上合计17608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与万维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现主张万维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万维科技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上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主张该项内容的勾选是万维科技公司事后添加,该主张与表格中记载的审批手续办理流程不相符合,且***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该《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予以采信。***主张万维科技公司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系因万维科技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不相符合,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主张万维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鉴于相关的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基于社会保险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主张万维科技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处理。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内容提起上诉,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
代理审判员  黄双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尽忠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