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195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阳光社区融星花园城1期B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906386-3。
法定代表人:颜远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8800元、9月份上班6天的工资2535元(8800元/月÷20.83天/月×6天)、2015年1月份至7月份按劳动合同约定应当增加的工资5600元(800元×7个月=5600元)、2015年8月份的租房补贴600元、9月份的租房补贴600元,共计18135元;2、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应得奖金21267元;3、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3个月×2×(8600元/月×4个月+9400元/月×8个月)÷12个月=54800元;4、万维科技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800元;5、万维科技公司为***补缴少交的养老保险费8个月×1440元/月=11520元、补缴因缴费基数偏低而少交的养老保险费25个月×(1440元/月-252元/月)=29700元。事实和理由:***诉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泉丰劳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到万维科技公司工作,并与万维科技公司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师,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晋江,每月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工资每两年递增10%”),劳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万维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安排***到泉州办事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侨乡体育馆北四区二楼万维机构),为此,万维科技公司同意支付***租房补贴600元/月。***在万维科技公司工作努力,工作业绩显著,年终都因工作业绩良好获得年终资金,但是在2015年9月份万维科技公司却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强迫***办理离职手续。***于2015年9月份离职后,万维科技公司却拒不支付***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万维科技公司尚拖欠***2015年8月份工资8800元、9月份上班6天的工资2535元(8800元/月÷20.83天/月×6天)合计11335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工资每两年递增10%”,因此自2015年1月份起***的工资应当增加10%即每月工资为8800元,但万维科技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应当增加的工资为5600元(800元×7个月=5600元),万维科技公司应予支付。***在工作期间多次向万维科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给予增加工资800元,万维科技公司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2015年1月份的工资在2015年2月14日万维科技公司才发放,所以***是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该1月份的工资后才发现万维科技公司没有支付应当增加的工资,***于2016年1月6日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该应当增加的工资,没有超过时效,应当给予支持。万维科技公司尚拖欠***2015年8月份租房补贴600元、2015年9月份租房补贴600元合计1200元。根据万维科技公司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及相关业绩,应当获得奖金,在此前每年的年终,因工作业绩出色,均有按规定取得奖金。万维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度应得的奖金为21267元。万维科技公司强行将***的办公电脑收走,不让***工作,且不按时足额发放2015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以此强迫***离职,明显属于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为3个月×2×(9400元/月×8个月+8600元/月×4个月)÷12个月=54800.00元。退一步说,万维科技公司强行将***的办公电脑收走,不让***工作,且不按时足额发放***在2015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也不及时足额发放给***2015年1月份起应当增加的工资,不按规定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35177.html”o”劳动合同法解读三十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_blank?)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等相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万维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应当为:3个月×(9400元/月×8个月+8600元/月×4个月)÷12个月=27400.00元。万维科技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800元。***在万维科技公司工作37个月,该公司却仅为***办理了29个月的养老保险,因此万维科技公司应当为***补缴8个月的养老保险,以***的实际工资8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得出万维科技公司每月应当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1440元/月。因此,应补缴少交的养老保险费8个月×1440元/月=11520元。万维科技公司为***缴纳了29个月的养老保险,却仅以1400元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缴费标准,每月仅缴纳252元的养老保险费用,该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会侵害了***的利益,将会导致***将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金额偏少。以***的实际工资8000元作为基数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1440元,因此,万维科技公司应当补缴因缴费基数偏低而少交的养老保险费29个月×(1440元/月-252元/月)=29700元。
万维科技公司辩称,***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因“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时,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即未按时上班,公司不得已同意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所诉的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强迫其办理离职手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所谓的6个月经济赔偿金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不应支持;2、***在2015年8月初申请离职后,就没有按期上班,还于9月9日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可以不支付其8月份的工资,并可要求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因此不存在公司拖欠其8、9月份工资,也不存在拖欠其8月份、9月份租房补贴的说法;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是否增加工资及增加工资的幅度,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情况、员工的表现情况等予以确定,而非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因***平时表现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不符合调整工资的条件,故***有关递增工资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4、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员工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支付资金、如何支付,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公司必须每年向员工支付奖金,***主张的应支付2015年度奖金21267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到万维科技公司上班后,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按期缴纳应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和缴交基数不足的事实。补缴2013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况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的规定,即使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也只应向社保机构补缴而非向***支付费用,故其有关支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万维科技公司,担任公司设计师一职。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万维科技公司安排***在晋江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80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每满两年,税前工资递增10%。合同签订后,***被安排到晋江上班。2013年6月28日,万维科技公司安排***到泉州办事处工作,办公地点为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侨乡体育馆四区二楼。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万维科技公司每月多向***发放600元。2015年9月5日,***向万维科技公司申请提交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并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万维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止。2016年1月6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万维科技公司支付工资、补贴、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等。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30号裁决书,裁决万维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9日工资10000元,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补缴基数为***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30号裁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万维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工作至2015年9月9日止,而万维科技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故***请求万维科技公司支付8月及9月部分天数的工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对于月工资的数额问题,***主张月工资应按8800元每月计算,万维科技公司则认为从***的平时表现及工作完成情况并不符合调整工资的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满两年工资递增10%,该约定并不附加其他考核员工的条件,故对于万维科技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而***在2016年1月6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对于递增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故万维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应增加的工资数额5600元,并支付8月份工资8800元。二、对于9月份***上班的具体天数的问题,万维科技公司主张9月工作4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属于复印件,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月份的上班天数扣除法定节假日,本院认定为6天,故该9月份工资数额应为2428元(8800元/月÷21.75×6天)。三、对于租房补贴的问题,***在2013年6月28日即被万维科技公司安排在泉州市区上班,且自该月份,万维科技公司每月多支付***6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主张属于租房补贴,本院予以采信,故万维科技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的住房补贴600元及9月份的住房补贴180元(600元/月÷30天/月×9天)。四、对于万维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奖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年底奖金的发放进行约定,***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2015年的奖金发放协商一致,故对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万维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且劳动者依照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的离职审批交接单中离职原因在于“个人需求,想另谋发展”,虽然***主张系由于用人单位强迫其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维科技公司存在强迫离职的情形,故对于***要求万维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替代通知期工资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离职审批交接表可以证明***离职的原因在于其要另谋发展,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工资8800元、9月工资2428元、租房补贴7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应增加的工资5600元,以上合计17608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万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1” ”_blank?)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二十六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49” ”_blank?)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9” ”_blank?)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三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1” ”_blank?)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三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59” ”_blank?)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四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3” ”_blank?)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四十一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4” ”_blank?)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四十四条第一项(?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7” ”_blank?)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 ”_blank?)第四十四条第四项(?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67” ”_blank?)、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70” ”_blank?)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