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的事实认定断章取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算**主动离职,也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要求经济补偿金,双方无劳资纠纷。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2民终584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申请人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单位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而非依据我方的辞职申请而解除的,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记载,其预计离职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离职申请中要求的工资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现中胜公司安排**2020年5月7日离职,不能视为双方就**离职一事已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中胜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胜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符忠良
审判员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