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园南路10号院9号楼4层407。
法定代表人:周迎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西街12号楼-1层地下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支付已制作安装折价款22416.78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隆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遗漏,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审查定作防盗门附属零部件上存在事实遗漏。中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安隆富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附件合同明细表中,明确列明安隆富公司需要提供的货物以及对应的安装服务。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安隆富公司仅交付了合同明细表中M0921防撞门、M1224防撞门、M1827肯德基门,对于合同明细表中的M1226防撞门、FM1020防火门、C5260*2600窗户已查明属于安隆富公司履行瑕疵(已判决返还)。除此之外,安隆富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是:M0921和M1224防撞门仅安装了防火锁、放火合页、防火条;M1827肯德基门仅仅交付了门体,剩余货物的其他零部件及安装安隆富公司均未履行。一审诉讼中,中胜公司按照安隆富公司履行情况根据合同明细表制作了安隆富公司的履行情况明细表,并提交给一审法院以及安隆富公司。该表格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中胜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安隆富公司并未完成所有门的安装。因此,一审法院应按照该表格中计算的价款进行计算,即中胜公司只需向其支付已交付的M0921防撞门、M1224防撞门、M1827肯德基门的费用共计22416.78元。中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已查明事实,但是在其计算折价款时却遗漏了有关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的46887.02元折价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安隆富公司对涉案合同所有不锈钢门套以及门包口其均未安装的事实已认可,而根据中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该部分并非安隆富公司完成,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折价款时扣除合同明细表中未能履行的部分费用外,只扣除了门包口的费用,并未扣除不锈钢门套费用(即11941.6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中胜公司支付已制作安装的折价款46887.02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将不锈钢门套的费用一并扣除。若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折价款,相当于安隆富公司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获利,从而导致中胜公司受损。因此,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明细表逐一审查安隆富公司的履行事实,未扣除安隆富公司未履行的全部而计算的折价款存在错误。
安隆富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胜公司上诉请求。1.M1226防撞门在运输中出现塌陷,中胜公司另行安装扩大了损失,也违背物尽其用的原则。2.FM1620防火门方向开启错误,安隆富公司明确可以重作。3.C5260×2600窗户厚度8mm,经中胜公司同意后制作,一审法院判决中胜公司向安隆富返还3个门,但对安隆富公司来说,这3个门已属废料,所有损失的扩大均由中胜公司导致。
安隆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胜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安隆富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胜公司的安装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导致安隆富公司部分不能进行安装,一审认定安隆富公司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合同系框架式协议,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安隆富公司在一审诉讼终提交的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8日19:18,中胜公司称“咱们这个合同呢,也是一个框架协议式儿的,然后咱们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反正这个我怕的是你就以这个合同上边儿那个工程量去下尺了,咱们加工出来是安装不上的好多呢,得需要调整修改的”,据此证明双方的协议系框架式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22日双方敲定要求。2.一审法院认为中胜公司敲定要求后,安隆富公司履行期限相应顺延的认定,却不考虑履行合同的节点在春节前,厂家生产及物流运输均受影响,不考虑该因素显示公平。(1)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胜公司反复修改尺寸、开向、设计方案等,导致安隆富公司无法及时安排生产,为合同履行增加变量。(2)安隆富公司需要与做门的厂家进行生产(依约定所有门由厂家生产)。2021年2月2日,安隆富公司依约完成交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2月11日是除夕,正值春节。物流运输及生产受到过年的影响,能够于2021年2月2日完成交付,已证明安隆富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3.安隆富公司仅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需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合同部分未完工部分系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安隆富公司违约不符合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也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方法:成套安装配件;第六条约定,安装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即未按规定付款或不具备安装条件由买受人承担,按合同额的5%每日向出卖人赔偿。据此,安隆富公司仅负责安装调试,且合同明确约定需具备安装条件。协商过程中,2021年1月20日安隆富公司对洞口等安装条件等向中胜公司进行了明示和告知,安装条件需要中胜公司进行改造,合同部分未完工系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所致,中胜公司违约导致未安装部分无法正常安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没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及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支持下,就断然加重安隆富公司义务。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另查明,针对安隆富未完工的部分,包括门、安装以及加固等…”。据此,一审法院加重安隆富公司的义务,认为加固等安装条件需要安隆富公司改造,一审法院加重安隆富公司义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合理选择修理的方式,中胜公司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中胜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规定,C5260*2600窗户采购厚度8mm是经过中胜公司认可的,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径行判决安隆富公司取回,属认定事实不清。M1226防撞门1樘,防撞门运输变形,该门可以进行修理,中胜公司拒绝安隆富公司进行修理和重做,一审法院未考虑此情节。FM1020防火门1樘,门开启错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门可以进行安装,安隆富公司承诺错误可以进行重做,中胜公司拒绝。三、一审法院未审查未完工部分系中胜公司原因导致,认定均系安隆富公司原因显失公平。另,中胜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损失部分中胜公司无权请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退一步讲,中胜公司亦存在过错,不仅仅是安隆富公司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胜公司辩称,不同意安隆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就安隆富公司上诉提出的问题,一审判决均已予以认定,且安隆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身承担,与中胜公司无关。
中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安隆富公司返还中胜公司合同款40887.83元;3.判令安隆富公司向中胜公司支付违约金388871.19元(以90435.16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4.判令安隆富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中胜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9977.01元;5.本案诉讼费由安隆富公司承担。
安隆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赔偿损失107644.69元;2.判令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支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27130.55元;3.反诉费用由中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至1月18日,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通过微信沟通防火门、防撞门等定作事宜。
2021年1月18日,双方初拟合同及定作明细表一份,并进一步协商尺寸、增项和合同文书细节以及发票等事宜。上述沟通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1月15日,中胜公司在微信中向安隆富公司发送肯德基门的现场照片以及门的样式图片,并明确定制颜色为白色,玻璃厚度8mm;
2.2021年1月17日,双方沟通肯德基门的铝材厚度,安隆富公司回复厚度为2.0;
3.2021年1月18日,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发送施工现场视频,视频显示所有房间的地面和墙面已贴上瓷砖,中胜公司同时在视频中明确指出窗口的尺寸特殊,安隆富公司表示知晓。
2021年1月19日,双方初步确定了拟签订的合同版本,安隆富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快递至中胜公司。该份合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载明:安隆富公司(出卖人)向中胜公司(买受人)制作安装北京自然博物馆职工食堂内部维修工程内不锈钢工程,内容包括:1.不锈钢门;2.不锈钢包口;3.乙级防火门;4.玻璃墙裙不锈钢收边,以及图纸内所有不锈钢工程,制作工艺按照图纸要求,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金额90435.16元。合同预付款70%,预付款到账后5天内到货并负责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出卖方若未按规定日期供货安装,按合同金额5%每日向买受人赔偿(疫情原因除外,疫情指买受人及出卖人所在地升级为高风险区域),若买受人未按规定付款或不具备安装条件,由买受人按合同金额5%每日向出卖人赔偿。
该份合同后附明细表,载明定作内容如下:1.设计编号FM1024乙,甲级防火门1樘,单向开启,宽1000,高2400。6609.75元。2.设计编号FM1020乙,甲级防火门1樘,双向开启,宽1000,高2000。5825元。3.设计编号M0921,防撞门4樘,单向开启,宽900,高2120。27196.9元。4.设计编号M1224,防撞门1樘,双向开启,宽1200,高2400。9692.25元。5.设计编号M1226,防撞门1樘,双向开启,宽1200,高2600。10376.75元。6.设计编号C5260*2600,窗户1樘,宽3400,高1700。15292.56元。7.设计编号M1827,肯德基门1樘,双向开启,宽1860,高2700。9313.33元。8.设计编号mbk,门包口1樘,宽1900,高2640。3348.25元。9.设计编号mbk,门包口1樘,宽1200,高2570。2780.38元。报价为国产优质五金配件,材质为不锈钢304拉丝,不锈钢门框1.2,门扇1.0,门套的费用。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结算条件及方式详见合同约定。出具出厂防火门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并消防验收。
2021年1月20日,安隆富公司催促中胜公司付款事宜,并表示如果因中胜公司付款导致工期不能正常(按合同约定)运行与安隆富公司无关,并非任何时候完成打款即可5天出货。同日,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支付预付款63304.61元。
2021年1月20日至1月22日,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微信继续沟通定制细节,包括现场复核尺寸、图纸样式、门框颜色、门的开向等事宜,此过程中,中胜公司进一步明确的定作要求和更改事宜有:
1.2021年1月20日,中胜公司再次向安隆富公司强调窗口尺寸复杂,希望最好有技术或者制作者现场核实尺寸,安隆富公司回复明天核实,并针对窗口处没有洞口的问题手绘安装方案并拍照给中胜公司;
2.2021年1月21日,双方沟通尺寸细节,所有门窗尺寸以现场测量更换合同附明细表的尺寸;防火门均由甲级改为乙级;设计编号FM1024楼梯间的防火门1樘,需要明确是单扇还是双扇;设计编号M1224防撞门1樘,双扇改为单扇无上亮子;设计编号M1827,肯德基门1樘,双向开启,图纸上有亮子改为无上亮子;
3.2021年1月21日,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提供售餐窗户图纸,图纸中显示窗户为厚度12mm钢化玻璃;同日,中胜公司从安隆富公司提供的图样中选定肯德基门颜色为白色;中胜公司明确FM1024楼梯口防火门为双扇,安隆富公司表示如果选择双扇的话,加玻璃的话就不符合消防要求无法做了,请中胜公司决定是否加玻璃,中胜公司表示设计尚未回复。一审诉讼中,中胜公司主张此后明确告知过安隆富公司加玻璃且其表示不能制作,并表示该部分沟通内容并无证据提交;中胜公司明确售餐厅往后厨方向的FM1020防火门,由售餐间通往后厨方向开启,并由双扇改为单扇左侧开启;肯德基门双向往外开启;
4.2021年1月22日,安隆富公司要求中胜公司尽快确定是否还有门为双扇,中胜公司询问设计后表示楼梯口防火门为双扇外开,售餐厅往后厨防火门为单扇往后厨方向开启,后厨入口的防撞门为单扇左侧(北侧合页轴)无上亮子;
2021年1月24日,中胜公司通过微信向安隆富公司催促交货事宜,安隆富公司表示1月22日才最终敲定的方案,至今未到交货时间,中胜公司则表示按照打款时间计算已届满5天。
2021年1月30日,中胜公司通知安隆富公司因正做环氧彩砂地坪,肯德基门需要先安装地簧,要求安隆富公司1月31日务必到现场。2021年2月1日,中胜公司再次通知安隆富公司2月2日地面打磨后填环氧腻子,肯德基门及不锈钢门包口只能在2月3日或4日插档做,否则需要等到年后。
2021年2月2日,安隆富公司将第一批货物交付至现场,具体为:1.设计编号FM1020乙,防火门1樘;2.设计编号M0921,防撞门4樘;3.设计编号M1224,防撞门1樘;4.设计编号M1226,防撞门1樘;5.设计编号C5260*2600,窗户1樘;6.设计编号M1827,肯德基门1樘。同日下午,除编号C5260*2600窗户、M1226防撞门1樘、FM1020防火门1樘、肯德基门1樘外,安隆富公司对其他到场货物进行了现场安装。
2月2日至2月3日,中胜公司反映存在如下问题:1.窗户为厚度12mm钢化玻璃,实际货物为8mm。2.售餐厅往后厨方向的FM1020防火门开启方向错误;3.售餐厅入口M1226防撞门变形。4.现场安装门固定点太少需要加固。安隆富公司表示对窗户、变形的门以及开启错误的门可以重作。
2021年2月17日,中胜公司询问年前需要重作的部分是否完工,下周务必完成。安隆富公司回复初十上班,预计技术人员到北京的时间为2月26日。
2021年2月28日,安隆富公司表示2月29日可以到工地现场,中胜公司要求其下周必须完成所有工作。
2021年3月2日,中胜公司催促安隆富公司进场施工。安隆富公司则表示需要中胜公司将所有待解决的问题告知后再安排工人去现场。中胜公司明确问题:1.门玻璃没有防爆标志。2.售餐窗口玻璃厚度不对。3.售餐入口门受损严重。4.售餐厅到后厨入口门开启方向错误;5.更衣室二道门有压痕。6.接茬部位不顺平。7.门与主框连接点少。8.门没有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质证件。
2021年3月4日,中胜公司再次催促进展,安隆富公司表示工人还没有安排到位。
2021年3月5日,中胜公司再次催促,安隆富公司表示3月8日门和玻璃进场。中胜公司提出不锈钢门都是有包口的,安隆富公司则表示此前沟通说过不要包口。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更换和安装事宜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安隆富未完工的部分,包括门、安装以及加固等,中胜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北京诚亿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川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胜公司向北京诚亿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363元,向天津汇川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安隆富公司按照中胜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安装,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符合定作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故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胜公司或安隆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三是损失赔偿的确定。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隆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2021年1月20日,中胜公司向安隆富公司支付预付款63304.61元。2021年1月21日至22日双方继续沟通定作细节。2021年2月2日,安隆富公司交付首批货物,该批货物存在玻璃厚度错误、门框变形、肯德基门未能交付等问题。安隆富公司未能向中胜公司交付合格的定作物并完成所有安装已属违约。
安隆富公司辩称未能完成定作任务的原因系中胜公司反复更改尺寸,施工现场并不符合安装条件且拒绝安装所致。安隆富公司关于施工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且中胜公司拒绝安装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涉案合同签订后,中胜公司确存在继续明确定作要求以及更改部分定作内容的行为,但即使按照双方2021年1月22日最终敲定定作要求相应顺延安隆富公司的履行期限,安隆富公司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内交付合格的定作物。安隆富公司主张中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非违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2月2日,安隆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合格定作产品的义务,已属违约,虽然其承诺在年后对存在问题的产品予以更换,但此后经中胜公司多次催促,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中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本案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安隆富公司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解除。
三、关于损失赔偿。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中胜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63304.61元,安隆富公司应予以返还;安隆富公司已经交付的定作物,其中编号C5260*2600窗户、M1226防撞门1樘、FM1020防火门1樘,目前仍保留在中胜公司现场,安隆富公司可自中胜公司处取走。除上述以外的定作物已经安装无法返还,由中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安隆富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共计46887.02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隆富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中胜公司实际损失系另行委托第三方定作的超额费用。需要说明的是,中胜公司委托案外人继续完成定作的费用中,FM1024防火门在双方的沟通中需要中胜公司明确是否加装玻璃,中胜公司虽陈述后续告知了安隆富公司,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按照举证责任规定,此门未做不宜纳入安隆富公司违约责任范围。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远超中胜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双方履行过程中过错大小等因素,对其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请求金额予以调整,对中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在21414.8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和损失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起解除;二、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63304.61元;三、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已制作安装的折价款46887.02元;四、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处取走编号C5260*2600窗户1樘、M1226防撞门1樘、FM1020防火门1樘;五、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414.86元;六、驳回本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合同明细表载明的标的物为9项,分别为:
1.设计编号为FM1024乙的甲级防火门1樘:安隆富公司未加工、未交付。安隆富公司主张未加工、未交付的原因是中胜公司没有确定该门是单扇还是双扇。2.设计编号为FM1020乙的甲级防火门1樘:安隆富公司完成加工并交付给中胜公司,中胜公司主张该门的开启方向错误,但中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该门的开启方向没有明确约定。
3.设计编号为M0921的防撞门4樘:双方确认安隆富公司完成加工并交付给中胜公司,但安隆富公司未安装且未提供不锈钢门套,其中,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约定的不锈钢门套价格合计7127.2元。安隆富公司主张未安装的原因是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中胜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之前,安隆富公司未提出过不符合安装条件,且案外公司已经完成实际安装。
4.设计编号为M1224的防撞门1樘:双方确认安隆富公司完成加工并交付给中胜公司,但安隆富公司未安装且未提供不锈钢门套,其中,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约定的不锈钢门套价格合计2124元。安隆富公司主张未安装的原因是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中胜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之前,安隆富公司未提出过不符合安装条件,且案外公司已经完成实际安装。
5.设计编号为M1226的防撞门1樘:双方确认该门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
6.设计编号为C5260*2600的窗户1樘:双方确认该门结构中含有玻璃,图纸标注的玻璃厚度为12mm,安隆富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玻璃厚度为8mm。安隆富公司主张玻璃厂家没有12mm的玻璃,只有8mm的玻璃,玻璃厚度更换经过了中胜公司的确认。中胜公司主张其并非针对更换玻璃作出确认,且安隆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云自认系其看错了,并承诺重新制作。
7.设计编号为M1827的肯德基门1樘:双方确认安隆富公司完成加工并交付给中胜公司,但安隆富公司未安装且未提供不锈钢门套,其中,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约定的不锈钢门套价格合计2690.4元。安隆富公司主张未安装的原因是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中胜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之前,安隆富公司未提出过不符合安装条件,且案外公司已经完成实际安装。
8.设计编号为mbk的门包口1樘:双方确认未交付,安隆富公司主张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
9.设计编号为mbk的门包口1樘双方确认未交付,安隆富公司主张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安隆富公司为中胜公司加工制作门并安装,但在履行过程中,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其他部分未能履行完毕,中胜公司与安隆富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对方,并均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并判令安隆富公司向中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现中胜公司已就未完工部分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鉴于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合同解除、安隆富公司向中胜公司返还预付款并取走已交付现仍在中胜公司现场的门的基础上,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以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设计编号为M0921、M1224、M1827的门已经安装使用,安隆富公司未提供并安装相应不锈钢门套。对此,中胜公司主张上述门并非由安隆富公司安装,安隆富公司未安装不锈钢门套系由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胜公司、安隆富公司的上述主张,中胜公司应向安隆富公司支付上述门扣除不锈钢门套后的价款,即27196.9-7127.2+9692.25-2124+9313.33-2690.4=34260.8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未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均存在过错,基于此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胜公司、安隆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已制作安装的折价款34260.88元;
驳回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由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北京安隆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