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66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迎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婷,女,该公司综合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静娴,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婷、刘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12 35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0 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中胜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5月6日主动提出离职,因此,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入职中胜公司,双方签订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 000元,试用期工资总额为转正后工资总额的80%。

2020年5月6日,**主管领导安排其去19号站看现场,**称经询问后,其领导未明确告知该站具体位置及到站后的联系人,故其选择拒绝执行。中胜公司称**一直负责该部分的工作,如果其不清楚具体位置及相应的对接人员,表示其从未去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当日,**书写离职申请,对拒绝执行领导安排任务等情况作出说明,表示因领导称不行就别干了,故其按照领导要求,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要求下个月6月6日前安排人员接手本人工作,工资按照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发放至2020年6月6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显示所属部门意见处标注同意辞职,主管领导于当日签字。综合部意见及总经理意见处,相关负责人于2020年5月7日签字同意,并确定最终离职日期为2020年5月7日。且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相关工作交接已结清,工资已结清。2020年5月7日,中胜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7641.67元,2020年4月至5月工资13 775元。

庭审中,**提交中胜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中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上载明因**在工作期间对上级领导指示安排的工作不执行、消极怠工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规定里的相关条款,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5月7日9:00之前到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称因中胜公司不同意其提出的离职申请,故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中胜公司表示确系收到**离职申请后,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中胜公司主张**系自动辞职,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员工。为此,中胜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归还登记表,显示2019年11月21日**领取并归还了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规定中,第八条系违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解除劳动关系,并配合扣款措施,其中,因不服从上级安排或指示者(初次)系给予警告处分,并将处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完成者;工作上消极怠工,情节较为严重者;均给予记过处分,并将处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上级指示不执行或延误执行,情节严重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因疫情影响,**于上述两月未完全正常出勤。根据中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2月正常出勤11天,北京市最低工资出勤13天,3月正常出勤2.5天,北京市最低工资出勤9天。中胜公司称北京市最低工资出勤天数系因疫情放假,**认可确系疫情放假,但主张首月应按正常工资支付。

2020年8月2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撤销2020年5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工资53 000元。2020年11月2日,房山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中胜公司在2020年5月7日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7641.67元,2020年4月至5月工资13 775元,且当日,**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工资已结清,故对其再行主张2020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虽**在2020年5月6日提出离职申请,但其亦明确提出预计离职日期系一月之后,要求工资支付截至2020年6月6日,即**要求于2020年6月6日与中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胜公司在接到**的上述申请后,并未同意其上述请求,而是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20年5月6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送达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6日因中胜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决定而解除。中胜公司主张系因**主动离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胜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中胜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显示针对对上级领导指示安排的工作不执行、消极怠工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警告、记过及解除劳动关系三种处分方式,本案中,虽双方对**拒绝执行领导安排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双方对拒绝执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中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其采取最严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方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确系不妥,故对**主张中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的工作年限及工资表显示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核算,中胜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823.33元,**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823.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