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4892号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屏华路与富贵七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河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河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大河网络公司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富XX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系12259022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拥有该图片的著作权,富XX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大河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审理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图片已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3,800元系律师咨询费、人工调查费、公证费,其余6,200元为侵权赔偿金。 大河网络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用该图片存在盈利行为,并造成***公司损失;2.***公司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财团法人台湾XX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记载,域名为iXXXXXXXXe.com.tw的网站为富XX公司所有。2016年5月6日,富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富XX公司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XX公司所属的www.iXXXXXXXX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XXXXXXXXe.com.tw);富XX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独家授权***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以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X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公司出示了涉案图片的胶片,图片内容为茶叶、茶具等的静物特写。***公司官网上亦展示有涉案图片,涉案图片编号为12259022,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6月1日。此外,图片下方中间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图片下方有著作权声明。 微信公众号“人事动向”(微信号:hnrsdx)的账号主体系大河网络公司。2019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经内字第2105号公证书证明,大河网络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人事动向”中使用了涉案图片。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2016)***经内字第2276号公证书、***公司网站展示涉案图片网页打印件、(2019)***经内字第2105号公证书、胶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公司网站上,并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下方亦有富XX公司相关版权及授权声明,同时***公司还提供了该图片的胶片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富XX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而***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大河网络公司在使用来源不明的图片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图片使用在其运营的涉案公众号上,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大河网络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故其侵犯了***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或大河网络公司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美誉度及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大小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公司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及公证事项在整个证据保全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