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8614号
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泠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屏华路与富贵七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 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3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泠汐/牛轰轰LZZ(原名/艺名)系涉案作品的原创作者。刘泠汐/牛轰轰LZZ(原名/艺名)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为本案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优智父母】(ID:dahejiaoyu)发表并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
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作品内容、数量及信息:一组漫画作品,原告提交的创作说明,显示作品名称为“那些年我被姥姥带大”。
2.权属证据:原告提交了漫画源文件属性截图,并由其作者刘泠汐在微博账号上发表。刘泠汐提交了《著作权声明》,声明由其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永久归属于原告。涉案作品系2014年5月15日创作,2014年5月16日首次发表***账户“牛轰轰LZZ”。原告提交“牛轰轰LZZ”微博账户的认证信息,显示:“真实姓名:*泠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6****************x”。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优智父母”(ID: dahejiaoyu)的账号主体。
2021年6月20日,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取证,显示:微信公众号“优智父母”(ID: dahejiaoyu)于2015年4月8日发表“孩子长大了别忘了姥姥!多少人泪奔了……”一文,经比对,该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漫画作品。文末有订阅公众号的相关信息。庭审中,经核实,涉案文章已删除。
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张合理支出3000元,未提交相关的协议、费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取证截屏及本院庭审录像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的原文件截图、发表情况、《著作权声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此所获利益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原告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原告取证的方式,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费用。
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元、合理支出10元,合计2410元;
二、驳回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大河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嗨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圆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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