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路(湖南海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国新村中区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宏林公司应自2022年2月1日起***公司支付利息。一、宏林公司是义乌美的君兰锦绣项目的总包方,但宏林公司未与禾浩公司签订有关钢材的买卖合同,宏林公司自始不认可与禾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禾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只有提货人***和**范签字,考虑到禾浩公司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禾浩公司在2022年2月1日向***要求支付货款,不能表明其系向宏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二、虽然禾浩公司曾在2022年12月6日向宏林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当时本案与***涉嫌的职务侵占范围是否存在关联没有查明,宏林公司不予认可,故当时宏林公司不存在对禾浩公司的付款义务。三、禾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因宏林公司对禾浩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只有法院判决后,宏林公司不履行才构成逾期付款。
禾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宏林公司与禾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代表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禾浩公司已将相关货物送至宏林公司的工地。二、自双方对账后,宏林公司就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因禾浩公司在2022年2月1日前多次向宏林公司催讨,一审法院判决宏林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禾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宏林公司支付禾浩公司钢材款3255253.87元;2.宏林公司支付禾浩公司以所欠钢材款325525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林公司******锦绣项目,***为该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因该工程建设需要,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宏林公司***公司采购钢材。2021年10月30日,禾浩公司与宏林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根据该对账单记载,因义***锦绣项目建设,禾浩公司向宏林公司供应钢材共计532.71吨,价款共计3255253.87元,对账单需方处由***等人签字,供方处***公司**。该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532.71吨、货款总金额3255253.87元是在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与禾浩公司提交的13**货单中打印送货数量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供货金额。因2021年10月10日两**货单中的实际供货数量低于打印供货数量,在送货单中就供货数量存在手写修正,其中一份送货单中螺纹钢打印数量为40.732吨,手写备注总重量39.95吨,差0.782吨,该批货物的单价为6300元/吨,另一份送货单中螺纹钢打印数量为40.766吨,手写备注总重量39.10吨,差1.666吨,该批货物的单价为6350元/吨。结合上述实际供货数量差额,禾浩公司实际向宏林公司的供货金额应在3255253.87元的基础上相应扣减15505.70元,禾浩公司实际向宏林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239748.17元。2022年2月1日前,禾浩公司多次向宏林公司催讨该笔货款,宏林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禾浩公司与宏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宏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宏林公司进行采购并对账,审理中宏林公司亦认可禾浩公司提交的13**货单中的货物确实送到了宏林公司案涉项目工地。至于禾浩公司向宏林公司的供货金额,因2021年10月10日两**货单中的实际供货数量低于打印数量,就供货数量存在手写修正,应以实际供货金额3239748.17元为准。宏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禾浩公司要求宏林公司支付货款3239748.17元,并支付以货款3239748.17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禾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宏林公司辩称禾浩公司应向***、***、**范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林公司支付禾浩公司货款3239748.17元,并支付以货款3239748.17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禾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表宏林公司***公司采购并进行对账,禾浩公司实际上也将货物送至宏林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禾浩公司于货物交付完毕后向***催讨的效力当然及于宏林公司。宏林公司单方不予认可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影响其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相应履行期限。宏林公司关于应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