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1925号
原告:***,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梅、金婷婷,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丰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793369952。
法定代表人:龚伟江。
原告***诉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4日,由于被告***未妥善管理道路施工设置的水泥隔离墩导致原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5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2分,住院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费发票13份,诊查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治疗48天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7799.54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2600元。
4、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嘉兴谷粟膳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239元,现金发放,事发后停发了一切工资。
5、证明1份,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
6、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年租金10000元,房屋租期2017.6.1-2018.5.31,故原告因按照城标计算残疾赔偿金。
7、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新生儿记录1份,人口出生申报表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母亲李桂英1947.11生,原告的儿子苏奇2005.7生。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确系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其医药费为45826.14元(已扣除伙食费1973.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银行发放工资情况,且其暂住在属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已在上述医药费中实际计算,该证明系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郊大桥北堍施工路段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被告***)施工设置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019年3月3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已支付赔款315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一、医疗费:45826.14元;
二、伤残赔偿金:65442.85元(本人的赔偿金27302元/年×20年=54604元,李桂英的生活费19707元/年×9年×10%×1/3=5912.1元,苏奇的生活费19707元/年×5年×10%×1/2=4926.75元);
三、误工费:132元/天×150天=19800元;
四、护理费:132元/天×60天=7920元;
五、交通费:4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
七、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
八、鉴定费:2600元;
以上共计:143608.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其施工设置的水泥隔离墩与原告发生碰撞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1804.5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类损失74304.50元,扣除已付的31500元,还应赔偿42804.50元。原告超过标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428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连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哲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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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