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9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峤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695050505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180号国际金融中心E座10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君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喻立军,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富春路308号华成国际发展大厦12层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云鹏,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21753977094J)。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汇金大厦10楼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钱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德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04579336995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丰南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龚伟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峤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喻立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喻立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合并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方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11月6日依法追加龙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喻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俞云鹏、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龙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峤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能公司、喻立军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2474元;2.判令被告中能公司、喻立军共同赔偿原告以7324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8月4日为124936元);3.被告龙德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喻立军代表的被告中能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能公司将“鄞县大道24号-28号桥”道路修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供料和拌合、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沥青混合料并于2013年12月29日完成施工,工程款为732474元。后经原告持续催讨以及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为此,原告曾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报案,被告喻立军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表示涉案工程是其挂靠被告中能公司中标承建的,其有权代表被告中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也一直在催讨工程款,但因沥青路面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协商解决,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供料和施工义务,是沥青路面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沥青路面工程在内的“鄞县大道24-28号桥”道路修补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中能公司作为沥青路面工程发包人有义务付款,被告喻立军挂靠被告中能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喻立军共同付款。另外,因被告中能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绍兴鼎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鼎能公司),被告中能公司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移至绍兴鼎能公司,后被告中能公司将绍兴鼎能公司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浙江舜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舜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龙德公司),而绍兴鼎能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天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6日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龙德公司)作为绍兴市上虞区天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承诺对绍兴市上虞区天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因绍兴鼎能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绍兴鼎能公司注销后作为其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龙德公司),应对被告中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喻立军答辩兼反诉称:一是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是最后付款日,至原告起诉已近4年,诉讼时效已过。二是原告主张的沥青工程款732474元未经结算,不予认可,只认可由被告喻立军和刘本全签字的送货单441220元。三是被告喻立军与被告中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属实。四是因原告使用沥青混凝土质量问题、施工操作不符合规定等原因,涉案工程经第三方机构检测为不合格。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消极懈怠从未实施整改、返工行为,导致被告喻立军负责的“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整体项目无法按时(2013年12月底)通过业主竣工验收,最终被告喻立军自行进行返修后,直至2016年才竣工验收,导致业主在2016年才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29日完工前,已经实际铺设30cmC35水泥砼路面层149块,至2015年4月25日,监理公司与施工单位就鄞县大道水泥砼块路面实际修复数量统计149块合格,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又增加了50块,共计199块合格,但最终计入结算工程款的计量仅为120块。因为水泥砼块保修期为1年(至2014年12月),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目可在2013年12月底竣工验收通过,原保修期仅到2014年12月。现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整体项目延期至2016年才竣工验收,保修期延续至2017年,上述149块中的79块水泥砼板块在2015年4月25日后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损毁,导致结算时业主方扣除了该79块水泥砼板块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上述79块水泥砼路面板块维修费损失3086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355380元(319221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判令原告赔偿79块水泥砼路面板块损失维修费损失308600元;3.判令原告赔偿沥青返工维修费用117400元。
被告中能公司答辩称:一是被告喻立军挂靠在被告中能公司承接的工程,原告知道两被告挂靠关系但依旧进行施工,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中能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对工程款732474元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能公司对工程并不对接无法核实,工程款应按实结算,逾期付款损失也没有依据。三是对工程资质转移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龙德公司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龙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喻立军反诉答辩称:一是从程序上看,被告喻立军无权反诉,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主体。发包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以下简称东钱湖交管所)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能公司,被告中能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喻立军作为挂靠人无权反诉,有权反诉的是被告中能公司。二是被告喻立军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二年多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被告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存在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依据错误、检测结论被推翻的情形,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存在以次充好、沥青用量不足导致沥青厚度不达标等情形,业主与被告中能公司结算沥青只有二种即AC-13C和AC-20C,但被告中能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上述二种之外,还采购了价格便宜的AC-25C;另外沥青用量不足也导致沥青厚度不足,发包方结算给被告中能公司沥青总量1812吨,但被告中能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沥青总量为1490.27吨,相差321.73吨,为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方没有通知原告对沥青工程进行保养,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参照《房屋建造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方应当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即使被告方在2014年10月对沥青工程进行维修属实,但在维修前并没有通知原告,因此在被告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其三,造成涉案工程到2016年1月26日验收的原因不可能是沥青工程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方在2014年10月25日、26日就把工程维修好了,即使2013年12月29日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在2014年10月26日把工程维修好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拖到2016年1月26日才竣工,说明与涉案沥青工程无关,故请求驳回被告喻立军的反诉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喻立军代表的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施工,被告中能公司将“鄞县大道24号-28号桥”道路修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第一条第6项约定被告中能公司对原告的沥青砼来料进行现场验收确认并签字,第二条第2项约定沥青施工厚度由被告方中能公司确定,原告根据被告方的施工厚度要求进行施工,第五条第2项、第八条第2项约定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应书面通知原告,由于被告方指定的厚度不足造成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以及路基沉降、破坏性使用和由于被告方指定的沥青施工厚度不足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等事实;
2.工程结算(对账)单1份以及称重单28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沥青混合料并完成施工,工程款总计为732474元的事实;
3.《关于同意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将资质转移至绍兴鼎能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绍兴市住建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绍兴市住建局关于上报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将资质转移至绍兴鼎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请示》、绍兴市上虞区天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绍兴市上虞区天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绍兴市上虞区天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确认意见书》各1份以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分立方式设立绍兴鼎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料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龙德公司应对被告中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若干份(主要包含被告喻立军询问笔录2份、控告书、工程结算单、送货单等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喻立军认可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过、报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相一致的事实;
5.从东钱湖交管所调取的证据若干份(包含《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检验报告》2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沥青工程检测合格、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中能公司存在以次充好、厚度不足以及被告中能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沥青规格、重量同从原告处采购的沥青规格、重量不符从而导致沥青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被告喻立军指令错误的事实。
被告喻立军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所有材料运到现场由原告自行施工,被告方不会要求原告使用质量差的沥青,被告方只是进行验收,合同约定指派专人是刘本全,最后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附件1份,用以证明东钱湖交管所为实施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了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为本合同实施设立现场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应成为承包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合法机构,监理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独立检验单位进行试验或检验的事实;
3.《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沥青混合料路面压实度实验不合格及原告使用的AC-20C及AC-13C沥青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业主通知单关于鄞县大道桥头接坡沥青路面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告沥青施工质量不合格(主要是沥青混合料路面压实度实验不合格及被告使用的AC-20C及AC-13C沥青质量不合格),业主东钱湖交管所要求对沥青路面进行返工处理及暂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鄞县大道水泥砼路面实际修复数量统计表》2份以及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79块工程款计算书面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影响保修期限延长,导致水泥砼路面板块修复199块,实际计算入工程价款为120块,剩余的79块水泥砼板块维修费用为308600元的事实;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水泥砼每块板面积为22.5平方米、被告喻立军对79块水泥砼板块维修费用计308600元的事实;
7.《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整改回复单》1份,用以证明监理公司确认2013年12月底鄞县大道部分桥头沥青接坡施工不合格,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喻立军完成返修并交付业主单位安排竣工验收的事实;
8.《采购沥青混凝土合同》、《工程量清单》、《收条》各1份以及《沥青混凝土成品单》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喻立军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维修支出费用117400元的事实;
9.《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10.《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后,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合同规定缺陷责任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的事实;
11.客户付款入账通知3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前后业主才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2.《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电子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总工程尾款共计136932元的事实;
13.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喻立军就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检测、验收及现场有关事宜经被告中能公司授权的事实;
14.工程变更设计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24号-28号桥桥头接坡工程为新增工程的事实;
15.工程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与原告提供沥青量不同是因为除原告施工的工程外还存在其它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喻立军、被告中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能公司认为不是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喻立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即原告和被告喻立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论述。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能公司表示只认可合同指定刘本权签字的称重单;被告喻立军认为工程结算(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非刘本全与被告喻立军签字的称重单,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对账)单、称重单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司资质转移条件、时间均非发生在双方招投标过程中,法人和资质主体资格分列不能混淆在一起;被告喻立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能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能公司对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制作询问笔录出发点是刑事案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喻立军被询问时没有证据支撑,且被告喻立军认可的事实对被告中能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喻立军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因为被告喻立军是在非正常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控告书系原告单方形成,故对控告书的内容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曾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进行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喻立军在公安部门两次陈述基本相一致,且系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故本院对被告喻立军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即对被告喻立军在公安部门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能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喻立军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完工不等于验收,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原告约定是AC-1320,所有AC-25都非刘本全和被告喻立军签字,AC-25是原告未经被告喻立军同意擅自使用的,检验报告反而证明是因为被告方进行返修从而通过了检测。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喻立军在公安询问时承认原告向其进行催讨且确认了工程款金额;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阐述。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合同协议书不完整,要求不予认定,但对证明的事实即东钱湖交管所为实施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无效,一是沥青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二是检验程序违法,有权委托的是建设单位而不是监理单位,损害了原告的异议、复检权利,且三份检验报告没有注明现场取样见证人单位和姓名,三是检测结论与作为竣工验收依据的检验报告相矛盾,二者检验依据不一致,竣工验收的检验报告推翻了该三份检验报告;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表述是否因原告原因导致沥青工程不合格,业主单位对工程质量也负有责任,低温时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且完工后马上投入使用;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阐述。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难以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保修期到2014年12月28日届满,而维修发生在保修期之外,不属于合同义务,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79块工程款计算书面1份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不予认定;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阐述。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整改回复单,被告喻立军加盖被告中能公司项目技术章恰恰证明被告喻立军能代表被告中能公司;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被告喻立军能否代表被告中能公司本院在下文综合阐述。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中能公司未通知原告就进行维修,损失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且没有施工单位盖章,施工单位是运输单位违反常理,退一步讲,2014年10月25日、26日两天就维修好了,无需拖到2016年1月26日进行验收,在2013年12月29日施工完毕后就可以进行维修;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9,原告以及被告中能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发包方与被告中能公司之间的约定,权利义务主体、责任范围和施工内容均不一样,原告方保修时间是在完工后一年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阐述。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喻立军能代表被告中能公司。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喻立军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中能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发包人东钱湖交管所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东钱湖交管所将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能公司,主要为鄞县大道、福泉山、奉钱线等路段,主要施工内容为路面修复桥头接坡、边坡整治、安全设施等及其它,签约合同价3192214元,承包期为120日。
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喻立军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甲方标注为被告中能公司,乙方为原告,被告中能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将“鄞县大道24号-28号桥”道路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乳化沥青透油层、中粒式沥青混合料、细粒式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沥青混合料计价方法和单价:乳化沥青透油层单价3元/㎡,数量6000,小计18000元,细粒式AC-20C普通沥青4**元/T,数量810,小记340200元,细粒式AC-13C普通沥青5**元/T,数量540,小记280800元,设备进退场费4000元,上述价格已包含汽车运输至现场、现场机械摊铺、碾压成型至工程完工,工程款约为643000元,最终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为准。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交货验收:沥青砼按实发吨位进行结算(甲方派人监磅),在乙方卸料后甲方应指派专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场可抽检过磅,按计量法规定重量误差在2‰以内的不做调整等。第二条对甲方工作进行约定:沥青混合料的每层厚度由甲方确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施工厚度要求进行施工,指派刘本全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工程的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等。第五条对工程验收进行约定:甲方实施验收工作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并提出修改意见,由于甲方指定的沥青混合料施工厚度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等。第六条对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工程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并在完成混合料摊铺后7日内完成工程量的核对;本合同签订后摊铺设备到达场地后预付工程款0元,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到2013年12月31日内支付总工程款100%等。第八条对工程保修进行约定:乙方负责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保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及工程投入使用后正常磨损引起的沥青路面损坏的,属于乙方的保修方范围;路基沉降原因、破坏性使用和由于甲方指定的沥青混合料施工厚度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被告喻立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沥青混合料并于2013年12月29日完成施工,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即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26日,业主东钱湖交管所、驻地办监理公司浙XX恒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办出具《关于鄞县大道桥头接坡沥青路面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鄞县大道部分桥头沥青接坡前未经监理工程审批同意,项目部擅自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隐患,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多次要求暂停施工,项目部仍野蛮继续施工;监理办对该路段进行了取芯抽检,依据监理抽检实验报告反映,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压实度取芯3个,有2个芯样压实度不合格,AC-20C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中面层压实度取芯3个,有3个芯样压实度不合格……,现要求对该段沥青路面进行返工处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上报具体返工处理方案。”该处理意见还载明其他内容并提出了六点要求。被告喻立军于2013年12月28日予以签收。2014年10月28日,被告喻立军向东钱湖交管所提交了《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整改回复单》,该回复单载明:鄞县大道桥头接坡24-28桥头部分质量问题,于2013年12月30日完工至2014年10月1日桥头沥青起皮、开裂坑洞等问题,反(注:原文如此)修面积(6+4)2500平方,于2014年10月28日完工返工维修,提请贵单位安排竣工验收等内容。被告喻立军在承包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次日,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监理办在驻地办监理工程意见处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5年9月14、15日,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业主东钱湖交管所的委托,对鄞县大道24号桥—28号桥压实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同年9月22日、23日,该检测公司对涉案的27号桥、28号桥进行沥青含量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
2016年1月26日东钱湖交管所组织召开了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相关职能部门、宁波公路市政设计有限公司、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中能公司等单位参加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总结报告,并对现场进行检查验收,认为达成竣工验收条件,该工程合同价为3192214元,2013年9月22日开工,2013年12月29日完工,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8月16日,宁波工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定包括鄞县大道桥头接坡及砼板修复、福泉山边坡整治等,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2943115元,经审核后审定金额2738638元,净核减204478元(其中核减245100元,核增40622元)。现涉案工程因规划和路面拓宽等原因,已重新翻建。
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喻立军假冒被告中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虚构合同主体、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进行控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7年5月11日、7月6日向被告喻立军进行询问,被告喻立军在5月11日被询问时陈述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中能公司中标后发包给其做,被告中能公司出面与发包方结算,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其,该工程工人、材料采购、施工都是其负责,盈亏都是其承担,涉案路面工程系原告施工;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原告结算单无异议,工程总金额73万余元,因为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也曾向其催讨过,其自行出面整修路面花了20万余元。被告喻立军在7月6日被询问时陈述称,其与原告未结算工程款还有73万余元,因为对支付的金额谈不拢,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过。
另查明,浙江伟舜交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龙德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喻立军、中能公司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应由谁支付原告工程款;二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支付;三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被告喻立军是否可以提起反诉以及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个争议焦点应由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喻立军支付,理由如下:被告喻立军以被告中能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东钱湖2013年部分道路中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为被告喻立军。虽然《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抬头以被告中能公司名义分包,但落款处却加盖了被告中能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同印章有不同的使用范围和功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没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功能,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用以签订合同显然不适合,并且在被告中能公司与东钱湖交管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指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并非被告喻立军,而是他人,现被告中能公司认为与被告喻立军系挂靠关系,故加盖被告中能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对被告中能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应由落款处的签字人即被告喻立军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喻立军并非被告中能公司的职工,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喻立军在与原告签定合同时曾出示过其系代表被告中能公司的相关资料,难以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喻立军代表被告中能公司签定的,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喻立军是代理被告中能公司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中能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能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德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喻立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立军签订的《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路面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喻立军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了计价标准以及合同总价约为643000元,但也约定了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为准,原告主张工程款为732474元,而被告喻立军只认可其本人和刘本全签字的称重单确认的金额441220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732474元为准,理由如下:本案应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来确定金额。首先,在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上虽有除被告喻立军和刘本权之外的人签名,但这些称重单与喻立军和刘本权签名的称重单基本连号且时间接近,每一张也都标注了鄞县大道修补或东钱湖鄞县大道修补工程,如被告喻立军签名的序号为0283号与朱树义签名的0284号,日期均为2013年12月9日,前者时间为9:37后者时间为9:53,车号前者为0090后者为0091,说明这些称重单上面的沥青用于同一工程,所以原告关于提供的称重单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沥青,比较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喻立军在接受公安部门两次询问时均陈述涉案工程款为73万余元,对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也无异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相一致。虽然被告喻立军现只认可其本人和刘本全签字的称重单确认的金额441220元,但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喻立军辩称在公安机关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可能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常理,且有违公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的义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喻立军在公安机关陈述等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款为原告主张的732474元。对于原告主张以73247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到款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9日完工,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投入使用准确时间情况下,综合各方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喻立军在工程完工后次日就应该付款,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喻立军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存在保修期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732474元的3%、保修期限为一年,故保证修金应从一年后计付利息,即710499.28元从2014年1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保修金21974.22元从2015年1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故约定付款时间对双并无约束力,由因工程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喻立军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中均确认原告向其催讨过,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喻立军是否可以提起反诉以及反诉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本院的认定,被告喻立军系挂靠被告中能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喻立军有权提起诉讼,对原告认为被告喻立军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立军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迟竣工验收从而致工程款延期支付所引起的利息损失、水泥砼路面板块维修费损失以及返工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喻立军反诉不成立,原告无需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业主方以及监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曾出具《关于鄞县大道桥头接坡沥青路面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29日完成施工后发包方即投入使用,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投入使用的,责任应由发包方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喻立军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喻立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发包方延期支付被告方工程款,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喻立军为此支出水泥砼路面板块损失和返工维修费用,且被告喻立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喻立军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水泥砼路面板块维修费损失以及返工维修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龙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立军支付原告宁波市峤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2474元;
二、被告喻立军赔偿原告宁波市峤山建设有限公司以710499.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算以及以21974.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算至款清为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峤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喻立军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喻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85.50元,合计诉讼费24229.50元,由被告喻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平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 邵 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