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2814号
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063811070U(1-1)。
法定代表人:张军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红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三门峡市**县城关镇建材市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5NHOT8K。
法定代表人:张裕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占松,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峰,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市。
第三人:江苏璟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202/1203/1208/1209室(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5499679XK。
法定代表人:汪领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红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风公司”)、***、第三人江苏璟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波,被告红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占松、张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璟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370元本金,并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给第三人璟芮公司供应电脑监控等设备用于红军营建设。2020年3月4日,第三人璟芮公司将欠原告的48370元设备款转让给被告红风公司,被告红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由其公司归还,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红风公司辩称,1.他公司在2019年6月份和7月份分别支付了80万给被告璟芮公司,但是璟芮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这个工程款他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应当向璟芮公司讨要该工程款。2.他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3.如果让他公司承担,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
***未作答辩。
璟芮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系他公司承建,由于被告红风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他公司被迫撤场。当时约定相关当事人的款项均由红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由***作担保,原告同意并签字办理了手续。现该债务已与他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璟芮公司供应电脑监控等设备用于红军营建设。
2020年3月3日,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第三人璟芮公司(作为原债务人)、被告红风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给璟芮公司供应五金电料的应付设备款48370元,因璟芮公司无力偿还,由红风公司自愿替璟芮公司偿还,分别在2020年3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支付总金额的30%(即14511元)、总金额的50%(即24185元)、总金额的20%(即9674元);债务人任何一期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视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全部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额付清上述款项,并按欠款余额的30%每月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对本协议债务人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4837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璟芮公司因欠原告货款,经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协商,约定将该48370元设备款的债务转移由红风公司向原告履行,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确认被告红风公司分三期支付偿还原告欠款48370元,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故被告红风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48370元。
关于被告红风公司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为原告和第三人璟芮公司,但基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红风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故对被告红风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红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其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计算,故仅对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人任何一期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视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全部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额付清上述款项。故利息应从第一期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合同约定为逾期欠款余额的30%/月,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支付,被告红风公司主张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本协议债务人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县众联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河南红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