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冀业海,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审被告: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业海、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中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冀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恒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天伟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恒天伟公司从未雇佣或聘用过***,也未授权他人雇佣或聘用过***,***提供的欠条中也没有加盖恒天伟公司的印章,仅有冀业海的签字,一审判决恒天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海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冀业海未提供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天伟公司支付***劳务费203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203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冀业海、中海油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03000元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恒天伟公司、冀业海、中海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恒天伟公司与中海油公司签订《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楼项目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恒天伟公司承建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楼项目弱电工程。冀业海雇佣***在该工程现场黄金时代广场工作。2013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4月29日,***以恒天伟公司现场施工工程师的身份对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冀业海以南京恒天伟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对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9月15日,***以恒天伟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查。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5日,冀业海分别为***出具欠条各一张,载明欠***2012年至2015年的工资共计203000元,并加盖恒天伟公司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2016年12月2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6146号判决,驳回了***要求恒天伟公司支付20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生效。另查明,冀业海与恒天伟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冀业海借用恒天伟公司资质承包,由恒天伟公司为冀业海提供相关手续,具体工程由冀业海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冀业海雇佣***从事劳务,并且向***出具劳务费欠条,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主张冀业海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该损失系冀业海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劳务费2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冀业海出具最后一张欠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主张恒天伟公司对支付劳务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冀业海借用恒天伟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恒天伟公司为冀业海提供建筑施工手续,可以认定冀业海与恒天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恒天伟公司应对清偿***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中海油公司对支付劳务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海油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冀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3000元;二、被告恒冀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劳务费2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冀业海、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天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综上,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本案中,冀业海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恒天伟公司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冀业海是以恒天伟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恒天伟公司允许冀业海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冀业海规避法律。对违法挂靠施工行为,恒天伟公司、冀业海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请求判令恒天伟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冀业海挂靠施工期间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天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岩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