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21民初18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朋飞、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耀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朋飞、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联碱项目30万吨/年合成氨子项目设计”投标邀请函,决定投标。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按投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于2014年4月26日上午9点正式开标,但未当场宣布中标单位。根据投标文件的规定,该项目招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日60天(日历日),但截至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产品市场因素和工艺不确定为由,未宣布本项目中标方。根据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曾多次致函或致电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对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合成氨子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该邀请书显示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的投标邀请书后报名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日起60天(日历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上午8:55;开标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上午9:00。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该项目开标后,被告在投标有效期内一直未公布招标结果,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电汇凭证及招标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电汇凭证及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原告投标后未中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应确定为自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的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