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洪军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高唐县**********,身份证号码:372************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系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芹,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攀钢公司)、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海油公司)、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即工程结算书及联系单,均能证实董恩锋系代表被上诉人攀钢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负责技术及预结算工作,其代表被上诉人攀钢公司同中海油公司委托审计单位(青岛英派尔公司)审定完结的消防气站及维保中心室外结算汇总定案表,二表其确定的工程结算额,作为被上诉人之间该标段付款的最终依据,产生实际法律效力。且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中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董恩锋系现场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及预结算工作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均能代表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其签署的工程技术文件也通过了中海油技术部门、档案部门、工程验收部门的认可,并形成了档案文件归档于中海油公司。因此也发生了实际法律效力。那么,就可以据此认定董恩锋系攀钢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及预结算编制人员。事实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并无其预结算员工在现场负责预结算工作。上诉人凭董恩锋为其出据的该涉案工程中安装部分的人工费及机械辅材结算单,就可以向被上诉人攀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劳务款。另外,董恩锋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德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也能证明董恩锋系攀钢公司的实际施工及预结算编制人员。
第二,原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发包承包关系,那么,董恩锋必然是本案的施工方或承包人的某一方人员。董恩锋不可能是案外其它单位的质量技术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某一方必将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所应得到的该工程中人工劳务款。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工程,答辩人是与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责任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出示的“***广东工程人工及机械附材结算单”也未载明是案涉工程。
三、如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那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他的人,即“***广东工程人工及机械附材结算单”上签字的董恩锋和李建伟。一审中,董恩锋作为证人出庭,有逃避责任以及和***串通一气骗取工程款的嫌疑。
四、如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范围包含在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中,答辩人已经根据与德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德荣公司,答辩人不能为同一施工部位支付两次工程款。
五、答辩人在案涉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派王立为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董恩锋第一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其也承认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第二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董恩锋有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攀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述纠纷与被上诉人中海油公司无关。中海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海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方与我们德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19853.9元,并自2018年1月25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所发生差旅费、误工费等;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中海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攀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厂前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1481Z-B0001-15C-004),约定中海油公司将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厂前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攀钢公司负责施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攀钢公司就上述工程设立了惠州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开发建设事宜。2015年11月9日,被告攀钢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德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厂前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攀钢公司将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厂前区室外配套工程中厂前区化工维保中心工程、消防及气防站(二)工程总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德荣公司施工。甲方委托李文昌为材料员,乙方委托何有成为材料员,分别负责该分包工程材料的发料、领料。甲方派王立为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派刘瑞、李文昌负责对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工程计量工作。乙方派朱卫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须常驻现场,派罗江平为专职安全员,刘焕枝为质量员,须常驻现场,负责日常工作。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攀钢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中海油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合同编号:S1481Z-B0001-15C-004)。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中海油公司向被告攀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25908.23元。双方没有最终结算。
董恩锋的入场证显示,其单位是山东化学(4)攀钢工程,工种:质量经理,证号:150472。庭审中,董恩锋陈述,其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是代表被告攀钢公司惠州项目部出具。被告攀钢公司向被告中海油公司发出的《施工联系单》中,报送人一栏均有“董恩锋”签字及攀钢公司惠州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1月24日,被告攀钢公司惠州项目部及董恩锋在《消防气防站(二)室外工程汇总表》及《维保中心室外设施汇总表》中承包人一栏处,签字盖章确认,其中《消防气防站(二)室外工程汇总表》中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110976.42元,《维保中心室外设施汇总表》中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695871.97元。次日,董恩锋向原告***出具一份《***广东工程人工及机械附材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共计639853.9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收到被告攀钢公司一个叫张金永的个人账号在施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2万元到原告个人账号,原告认为张金永是代表攀钢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攀钢公司尚欠工程款319853.9元未付。被告攀钢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中海油公司将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厂前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攀钢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攀钢公司将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厂前区室外配套工程中厂前区化工维保中心工程、消防及气防站(二)工程总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德荣公司施工。
合同的成立,需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攀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攀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工程人工及机械附材结算书》是董恩锋个人出具,被告攀钢公司对此没有追认,攀钢公司也表示没有授权董恩锋与原告就人工及机械附材进行结算。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攀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万元,被告攀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陈述该款是一个叫张金永的个人账户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金永是受被告攀钢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攀钢公司追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攀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攀钢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以及误工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件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工技术文件两份、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9张、入场证及9位施工人员尚未领到工资的证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分包工程结算承诺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的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其中在多份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处有“董恩锋”的签字;施工班组长处有“***”的签字。
还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扈爱军等9人的《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入场证》载明:“姓名:扈爱军;单位:山东化学(4)攀钢工程;工种;证号”等信息。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9张,载明相关体检信息,当中的收费票据及结算单明细载明体验人员的单位为:“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限公司公司”。
还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由扈爱军、顾光法、荣垂友、连士全、赵宋魅、边青水、冯玉军、浦少波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至今未收到工资,现委托***申要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董恩锋于2018年1月25日向***出具的《***广东工程人工及机械附材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三、攀钢公司、中海油公司、德荣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交了《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入场证》《体检票据》《证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予以采信。
二、关于董恩锋于2018年1月25日向***出具的《***广东工程人工及机械附材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首先,攀钢公司认为董恩锋不是其技术质量经理,其是德荣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德荣公司则主张董恩锋是攀钢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董恩锋为对方的员工,但是双方均不否认董恩锋系涉案工程的质量经理并参与施工质量管理,对于董恩锋系涉案工程的质量经理身分,应当可以确认。其次,***原审提交的《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入场证》载明:“姓名:董恩锋;单位:山东化学(4)攀钢工程;工种:质量经理;证号:150472。”以及上诉人提交《消防气防站(二)室外工程汇总表》承包人处有“董恩锋”的签字并加盖攀钢公司惠州项目部的印章;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中,报送人处也有“董恩锋”的签字并加盖攀钢公司惠州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主张董恩锋为攀钢公司的质量经理,依据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董恩锋原审期间陈述其与2018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代表攀钢公司惠州项目部出具。由于董恩锋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均以攀钢公司的项目工程质量经理身份参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恩锋有权代表攀钢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董恩锋于2018年1月25日向***出具的《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对攀钢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结算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主张本案工程款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攀钢公司、中海油公司、德荣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攀钢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据董恩锋于2018年1月25日向***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629853.9元,***自认案外人张金永代表攀钢公司已经支付32万元,剩余329853.9元,应当由攀钢公司承担,***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从结算次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另,***请求支付因索要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不予支持。(二)中海油公司、德荣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中海油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向攀钢公司支付了16025908.23元,但其与攀钢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中海油公司为作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具有支付义务,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拖欠本案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中海油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德荣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上诉人主张德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尽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
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9853.9元及利息(利息以31985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用6098元,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向法院申请退回,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法院缴交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逾期未缴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积赋
审判员  蓝惠兰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