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恒某某能技术有限公司、冀业海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业海,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伟公司)、冀业海、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被告冀业海、被告冀业海和恒天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被告中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天伟公司支付***劳务费203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203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冀业海、中海油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03000元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恒天伟公司、冀业海、中海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4月底,***一直在南京恒天伟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和奥体西路交叉口东南角黄金时代广场公司处干活,担任现场施工工程师职位。工作期间,***认真完成工地各项工作,但恒天伟公司、冀业海、中海油公司一直拖欠***劳务费。截止到起诉时,仍然拖欠***劳务费203000元,***多次找恒天伟公司、冀业海、中海油公司索要无果。
恒天伟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聘用***,也未以任何形式雇佣或者授权他人雇佣***,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冀业海辩称,***主张我与恒天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我雇佣在黄金时代广场工地干活人员,与恒天伟公司没有关系,但***在工作过程中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现希望与***协商解决。
中海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恒天伟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设计楼项目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仅与恒天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所诉本案的纠纷,***要求我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恒天伟公司与中海油公司签订《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楼项目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恒天伟公司承建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楼项目弱电工程。冀业海雇佣***在该工程现场黄金时代广场工作。2013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4月29日,***以恒天伟公司现场施工工程师的身份对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冀业海以南京恒天伟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对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9月15日,***以恒天伟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查。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5日,冀业海分别为***出具欠条各一张,载明欠***2012年至2015年的工资共计203000元,并加盖恒天伟公司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
2016年12月2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6146号判决,驳回了***要求恒天伟公司支付20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生效。
另查明,冀业海与恒天伟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冀业海借用恒天伟公司资质承包,由恒天伟公司为冀业海提供相关手续,具体工程由冀业海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冀业海雇佣***从事劳务,并且向***出具劳务费欠条,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主张冀业海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该损失系冀业海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劳务费2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冀业海出具最后一张欠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主张恒天伟公司对支付劳务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冀业海借用恒天伟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恒天伟公司为冀业海提供建筑施工手续,可以认定冀业海与恒天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恒天伟公司应对清偿***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中海油公司对支付劳务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中海油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3000元;
二、被告恒冀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劳务费2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冀业海、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进才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