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初28272号
原告:谢奕松,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四路52号安吉尔大厦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041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谢奕松诉被告深圳市鹏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597.69元及履约保证金14987.83元,共计514585.52元,及利息(以514585.5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及时办理确认增加工程量及竣工验收手续,并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与深圳市鹏升建设有限公司签署《KXC-E7-1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公园厕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以西、**路以南,合同总价499597,69元,履约保证金14987.83元。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左右,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厕所所设在常开放且游客不断的公园内路边山坡地,受公园管理制度限制,只能人工开挖,人工从公园门口到现场用小推车来回搬运土方、工程所用的钢筋、砂、模板、瓷砖、灰砂砖等必要必要材料等,导致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需要被告与十七局书面确认,但被告怠于确认。2020年10月,施工队已按十七局提供的原施工图施工完毕,但十七局提出需要变更预埋水、电位置,增加洗手盘位数、第三方独立厕所及对应化粪池等,导致改装需拆除墙体、蹲位、地砖等的拆除工程量特别大。2020年12月左右,重新改装厕所项目已完工,但被告怠于与十七局办理确定增加工程量及竣工验收手续,导致项目至今无法结算。2021年6月8日,十七局已将40万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怠于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向十七局投诉,十七局对此进行警告及罚款。为了解决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十七局发工人工资,可从其他项目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但十七局未能通过。原告只能是自掏腰包垫付工资及罚款。
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十七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园厕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总价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KXC-E7-1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七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州酒店项目签订的《公园厕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单位为深圳市鹏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为***;现场实际施工班组长为谢奕松,身份证号:。”该证据拟证明十七局项目部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十七局发出的《增加措施费申请报告》落款为“施工方代表:谢奕松”、原告向十七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落款处为“施工方签发人:谢奕松”、十七局项目部向被告(谢奕松)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落款为“签收方代表:谢奕松”、十七局项目部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为“劳务接收人:谢奕松”;十七局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了“谢奕松为实际施工人员带领施工队与2020年5月进场施工,并按十七局的要求重新改装公厕”以及要求十七局先支付部分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十七局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或者其本人与十七局之间的报告或者往来信函,十七局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奕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5.86元,退回原告谢奕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