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建工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5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禄,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和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NA6E7G2D1B,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松山镇松山大道东紫门小区2栋一单元二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建工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禄、被告贵州建工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理倾倒在原告果树林里的泥土及石块,恢复果木地原状;2.消除果林上方安全隐患;3.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损失438663元;4.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油费、住宿费709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猴场镇腾道村村民宋朝和、宋廷成、宋庭许协商,三人将地名为宋家土的80亩土地流转给原告,原告于同月购买了3000株油桃果苗及2000株蜂糖李树苗种植于该土地上。2017年11月,被告在原先果林上方修建公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土石方倾倒在原告种植油桃和蜂糖李的土地内,覆盖原告油桃树土地4.58亩和路蜂糖李土地13.392亩,导致2018年原告果树绝收。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曾找镇、村领导反映,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此后,原告到贵州贵涧安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定原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438663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560元、鉴定产生油费200元、过路费170元、住宿费168元。因被告在施工中不采取防范措施,故意倾倒土石方导致原告果树坏死并绝收,被告已构成侵权。现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标的变更为207913元。
被告贵州建工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工公司)对原告诉称均无异议,但辩称,第一次评估系原告自行评估,故不应承担其相关费用,同时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按评估作出的价格进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种植蜂糖李的损失为141267元、土地复垦费13444元、土地清理费19592元、土地闲置费33610元。被告认为原告果树还有收入,故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系有资质的鉴定评估人员所作出,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地名为宋家土的土地内种植蜂糖李及油桃,2017年11月,被告在原告种植果树的上方修建公路时,将土石方倾倒在原告种植蜂糖李的土地内,将原告种植的蜂糖李树覆盖,造成原告种植的蜂糖李绝收。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贵州贵涧安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损失为438663元,原告交付支付鉴定费用6560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2月4日,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种植蜂糖李损失为141267元、土地复垦费13444元、土地清理费19592元、土地闲置费33610元,原告所遭受损失为207913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胡涛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分割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侵害人理应赔偿。被告在施工中将土石方倾倒在原告种植果树的土地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雄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侵权,且评估报告也对土地复垦及土地清理等相关费用进行了评估,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安全隐隐患问题,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一次评估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因第一次鉴定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二次评估价格赔偿,同时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油费、住宿费的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评估价格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人员作出专业性结论,且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贵州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079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逾期未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40元,由被告贵州紫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正勤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