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16号融冠·亲城2号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887号。
法定代表人:何继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莎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康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某公司承担不超过38400元(合同总金额384000元×10%)的违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远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充分审理即判决驳回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也共同确认案涉合同未予履行,那么康某公司所交货款应当予以退还;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质,本案中,虽然康某公司未向远见公司订货,但该行为未给远见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远见公司扣留康某公司全部货款384000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在远见公司未遭受损失情况下,康某公司愿意以积极态度主动承担不超过38400元(合同总金额384000元×10%)的违约责任。
远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远见公司并返还康某公司货款34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远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康某公司(乙方)与远见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条经销区域及续约1、甲方拥有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权,乙方自愿购买、经营销售其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系列产品,甲方授权的乙方的经销区域为湖南省衡阳市…3、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4、合同期满,双方无违约行为,经甲方确认后可续签合同。乙方须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向甲方申请续签,续签合同时除年度管理费外无需缴纳其他费用第三条合作款项及销售奖励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叁拾陆万捌仟元整、年度管理费壹万陆仟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销售权。基于双方的合作,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壹拾壹万捌仟元的产品作为乙方启动当地市场使用;2、为支持乙方轻松经营,促进产品多销快卖,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陆万元的运费补贴;4、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履行,所有补贴、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当中,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抵充;第四条进货、换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4、…乙方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无进货,应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说明无进货的合理原因,并经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不退还第五条双方的权益及销售返还3、…运费补贴和订货定金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壹拾万元共抵充陆千元的方式抵充完毕后,乙方方可享受销售奖励…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1、除本合同约定外,未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同;2、合同签订后乙方如要求解除合同,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约第八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额外承担本合同标的(订货定金)3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第十条其他3、甲乙双方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意思…”。同日,康某公司向远见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康某公司再次向远见公司转账支付28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康某公司并未向远见公司下达任何订单。
2019年8月28日,康某公司向远见公司发送《关于请求大力支持我司开拓衡阳市场若干事宜的建议》,主要内容“我司发现衡阳地区已有某几个在建工程使用同类新型模板,但均出现墙体呈波浪形、平整度严重不合格情形,建议贵公司派员实地考察并出具厂家质量承诺…”。2019年9月10日,康某公司再次向远见公司发送《关于如何实现双方合作共赢的函》,主要内容“如贵方坚持不能以书面形式向我方确保,使用此新型模板并按要求施工不会出现作业面变形、刚性不足等问题,我方恐无法继续开展销售工作,只能选择与贵方解除代理销售合同…”。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康某公司要求远见公司退还部分款项,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一审庭审中,康某公司明确远见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康某公司系以自己主动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远见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该协议事实上也并非不能履行,康某公司现以主动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且案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已经终止,康某公司本案诉求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康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康某公司自认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年,截至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已到终止期限,双方未达成续订合同或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合意,应认定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并非代表与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仍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康某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向远见公司订货,康某公司已自认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认为远见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其仅应承担不超过38400元的违约责任。远见公司抗辩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康某公司交付的368000元性质为订货定金,而康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远见公司无需返还定金。本院认为,约定订货定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订货定金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康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最低订货量,故案涉合同关于368000元订货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进行抵充”,第五条第3项约定订货定金抵充货款的方式为“每累计进货壹拾万元共抵充陆仟元”,上述严苛的定金抵充货款方式加重了康某公司的负担,而远见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种定金抵充货款方式及其带来的各种不利后果已通过采取宣读、讲解等合理的方式向康某公司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说明。综上,案涉合同虽然在字面上将368000元约定为“订货定金”,但所谓的定金数额的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体现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时达成了最低订货量的合意,无法达到保障康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内最低订货量的保证法律效果,同时远见公司就定金的使用方式及相应的具体法律后果也未能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故该368000元已付款无法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远见公司还抗辩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上述368000元也不应当退还。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无进货,应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说明无进货的合理原因,并经甲方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不退还。”据此,远见公司主张康某公司在一年合同履行期内一直不订货的行为已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无进货违约情形,康某公司已支付的384000元费用不应退还。康某公司主张其虽未订货,但远见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康某公司自愿承担不超过384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远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康某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达到30余万之巨,康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远见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康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10400元(368000元×30%)。至于双方约定的年度管理费16000元,因康某公司在一年的合同履行期内不订货的责任不在于远见公司一方,现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康某公司无权要求远见公司返还该部分管理费用。据此,在扣除110400元违约金、16000元管理费后,远见公司应当向康某公司返还257600元。
综上所述,康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返还25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环
审判员 殷志浩
审判员 孙 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晏 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