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鹤山东亚太平纺织有限公司、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东亚太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桃源大道10号,注册号:440700400006697。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西路建材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73217431-3。
法定代表人:李广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巨勇,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原告***诉被告鹤山东亚太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李巨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被告鹤山东亚太平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被告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被告李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17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搭棚工作,2015年6月6日在搭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导致原告右拇指指掌关节、指间关节屈伸功能障碍,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7179.835元。友和公司为承包商,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友和公司再转包给被告李巨勇,李巨勇也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太平公司从没聘请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所以对本次事故一无所知。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到第一次开庭之日也没有和太平公司联系,因此太平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表示异议。2.对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诉求,太平公司表示质疑,原告的起诉与太平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友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在太平公司从事搭棚工作,从高处跌落受伤,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涉诉的工程由我公司交由被告李巨勇承包,我公司没有听闻过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故,也不清楚李巨勇是否聘请了原告。3.原告的损失计算部分没有依据或者过高。4.假设原告陈述属实,那么原告自身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巨勇辩称:1.原告主张的出事当天即2015年6月6日,我的工地里还没有高空作业。2.当时的现场是硬化水泥地,原告的伤口不符合高空坠落所伤。3.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聘请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友和公司承接被告太平公司的钢屋架工程项目,后被告友和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巨勇施工,并与被告李巨勇签订《钢屋架安装合同》,被告李巨勇找来原告***等人一起到被告太平公司做钢屋架搭建工作。2015年6月6日,原告***在焊接C型槽时从棚架坠落地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友和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李巨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李巨勇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对原告***的手指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未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李巨勇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李巨勇及原告是否于受雇时在太平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三、原告***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李巨勇及原告是否于受雇时在太平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三位证人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李巨勇,并在被告太平公司工地搭建钢结构棚架时从高处坠下受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巨勇并在被告太平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
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如下:
1、医疗费4386.4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其医疗费合计438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病历或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该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天×100元/天=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74797.53元,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则伤残系数为1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费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徐云炳(1935年1月15日出生),母亲罗忠英(1935年11月8日出生),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女儿徐燕霜(2001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徐绍运(2005年12月4日出生),则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22171.90元/年×5年×10%÷7人×2人=3167.41元,原告请求女儿、儿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8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女儿:22171.90元/年×4年×10%÷2人=4434.38元,儿子:22171.90元/年×8年×10%÷2人=886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470.55元,原告请求14411.7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合计74797.53元(14411.73元+60385.80元)。
5、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计算。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门诊情况酌情支持。
7、误工费10257.31元。原告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天数为124天。原告无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计得10257.31元(30192.90元/年÷365天×12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1-8项损失合共94541.24元。
三、原告***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李巨勇提供劳务期间导致受伤,因李巨勇承包的是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但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原因,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李巨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有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李巨勇承担损失的7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即67228.87元[(94541.24元-3500元)×70%+3500元],原告承担损失的3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7312.37元[(94541.24元-3500元)×30%]。
(二)被告友和公司与被告李巨勇签订《钢屋架安装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李巨勇没有相应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友和公司仍将钢屋架工程项目发包给李巨勇,正是由于李巨勇没有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原因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作为发包方的友和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作为承包方及雇主的李巨勇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则被告友和公司应对被告李巨勇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67228.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公司将钢屋架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友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太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228.87元给原告***。
二、被告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负担1127元,由被告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巨勇负担151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2644元,原告同意被告鹤山市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巨勇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锦锋审判员汤有为人民陪审员王小青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王施婷甄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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