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2102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58-6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明,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19楼自编1904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朱明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琴,女,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珺,女,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学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郑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琴、李琪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即第三人)提供完全符合等价值房屋交换要求的面积为3712.1075平方米(1799.9031+1912.2044)的置换房(即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带租户(不交吉)的置换房);2.判令被告提供上述置换房屋的前置义务后,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配合有关完成对上述置换房屋进行等价交换的一切移交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15041716.5元及利息的违约损失;4.确认由被告承担向被拆迁人支付因其拆迁造成的公房租金损失的义务;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协议中的8537847.25元补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3日起算至被告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6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情概况。1、1988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拆迁字【1988】288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为案涉地块的拆迁人。2、由于被告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拆迁工作进展不顺,2009年8月28日,原告受被告的三个关联公司即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统称为“三广公司”)之委托,为案涉地块办理尚余之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及拆迁结案工作。3、基于三广公司之委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地块红线范围内,所属被拆迁人直管公房的拆迁安置、移交补偿相关事项,同天签订了两份《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下称两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4、第一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需办理移交补偿的直管公房房屋为XXXX街1、5、6、8、20、22、24号等门牌,按评估总价进行公房产权调换补偿。(2)由于前期三广公司己投入资金给被告用于拆迁安置案涉A、B、C座地块红线范围内公产的房屋,因此,被告需提供XXXX街、XXXX街、XXXX、XXX路、XX街、XX街等建筑面积1799.9031平方米不交吉的房屋(带租户)与被拆迁人作等价值房屋交换。(3)鉴于被告前期亦投入部份资金对该部分公房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4139777.13元作为对该安置房屋适当补偿。5、第二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需办理移交补偿的直管公房房屋为XXX183号、XX路9、15、17、23、25、25、27、29号等门牌,按评估总价进行公房产权调换补偿。(2)由于前期三广公司己投入资金给被告用于拆迁安置案涉A、B、C座地块红线范围内公产的房屋,因此,被告提供宝岗路茶亭前街、珠光中长兴直街、同福西路二龙街、工业大道龙安大街、广花路合益街、黄**路中约外街、XX路39号、下塘西路435号等建筑面积共1912.2044平方米不交吉的房屋(带租户)与被拆迁人作等价值房屋交换。(3)鉴于被告前期亦投入部份资金对该部分公房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4398070.12元作为对该安置房屋适当补偿。二、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在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原告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1、就被告应交给被拆迁人的房屋交给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向被告支付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共计8537847.25元的补偿款(该款于2011年4月13日前全部支付完毕);3、协助被告与被拆迁人签订直管公房房屋补偿协议;4、与被拆迁人办理拆迁工作中所有置换房屋的一切移交手续;5、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是,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7日正式下发拆迁结案函。至此,原告己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1、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收到被拆迁人下属单位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关于一德路一五仙路地块产权移交补偿问题的函》及附件,该函件及附件显示,被告提供用于置换的部分房屋产权不清晰、不完整、资料不完备,不符合与被拆迁人作等价值房屋交换的要求。主要问题有:(1)部分房屋产权不清(产权人并非被告);(2)部分房屋未能通过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验收,未提供完备的资料;(3)部分房屋未能提供产权证或有效的产权依据等完备的资料;(4)部分房屋查册显示的面积与产权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不一致。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及被告与被拆迁人签订直管公房房屋补偿协议相关约定,被告提供的作为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之产权调换房屋,应为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带租户(不交吉)的符合与被拆迁人作等价值房屋交换要求的房屋。为此,原告己多次就前述事项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尽快妥善处理被告提供的用于置换房屋的遗留问题,尽快履行两份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提供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带租户(不交吉)的符合与被拆迁人作等价值房屋交换要求的房屋,并配合原告完成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等价值交换的移交手续,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理睬。(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两份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应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置换房,被拆迁人一直未接受该批置换房,造成被拆迁人拆迁期间的公房租金损失,被拆迁人向被告追讨自2010年1月开始以来的公房租金损失,而被告基于与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南公司)的关联关系,委托广南公司代付该笔租金,广南公司又基于2009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将该笔租金认定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给广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起诉原告,判决原告向广南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的15041716.5元租金损失及利息,对于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过错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应向被拆迁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部门承担因其拆迁所造成的公房租金损失。被告于1988年取得案涉地块的拆迁人资质,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议约定,以及被拆迁人答复陈剑峰、抄送广州市越秀区信访局的函件,被告作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承担拆迁期间的损失,包括公房租金损失是其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也应提供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带租户(不交吉)的符合与被拆迁人作等价值房屋交换要求的房屋,并配合原告完成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等价值交换的一切移交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提供符合房屋交换要求的置换房(面积3712.1075平方米)及配合原告完成一切移交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我方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相应街巷、相应面积不交吉房屋,双方并未进一步约定该房屋的状况——如原告在诉请中的附加要求: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需提供房屋置换,也应该向原告提供而非向房管局提供,故原告的诉请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2)根据原告起诉状第二(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项第4点及第5点所述,“原告与被拆迁人办理拆迁工作中所有置换房屋的一切移交手续……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7日正式下发拆迁结案函”,可以看出,我方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完全符合等价值房屋交换要求的面积为3712.1075平方米(1799.9031+1912.2044)的置换房。原告在事隔约10年后,再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街巷、相应面积不交吉房屋,且要求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我方向原告承担15041716.5元及利息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1504.1716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损失之前提是被告违约,且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违约与经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如上所述,我方未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没有依据。(2)原告该诉请是基于另案中原告被判决承担“三广公司”的租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与“三广公司”的协议关系所致,若其与三广公司无此协议关系,则三广公司不会向原告主张该租金、利息损失,原告不能因为其与他人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转嫁要求被告负责,故原告该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承担1504.1716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判令我方向房管局缴纳租金的请求,属于越权代理。该项请求涉及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确认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所提交的这份证据仅系第三人单方法律行为,未得到我方的确认。4.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两份协议中的853.784725万元(4398070.12+4139777.13)补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鉴于我方前期亦投入部分资金对该部分公房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同意向我方支付补偿款作为对该安置房屋适当补偿。双方并未就该补偿款的支付约定我方的前置义务,原告向我方支付该补偿款完全是由于原告与三广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中,三广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接手拆迁安置补偿委托事项后,理应向已在前期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投入部分资金对部分公房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我方支付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完全是原告自觉自愿,且不以我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前提,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补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我方不清楚,但被告因拆除我局管辖的直管公房,确实具有进行产权补偿的法律义务,并且双方就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也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至今我方仍有20间被拆迁房屋未完成拆迁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根据09年10月21日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为解决由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珠广场A、B、C座地块红线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房屋的拆迁安置、移交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需办理移交补偿的直管公房房屋为XXXX街1、5、6、8、20、22、24号等门牌,按评估总价进行公房产权调换补偿。二、由于前期广南、广安、广恒公司已投入资金给甲方用于拆迁安置A、B、C座地块红线范围内公产的房屋,因此,甲方需提供XXXX街、XX街、XXXX、XXX路、XX街、XX街等建筑面积1799.9031平方米不交吉的房屋(带租户)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作等价值房屋交换。三、鉴于甲方前期亦投入部份资金对该部分公房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此,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139777.13元作为对该安置房屋适当补偿。甲方须按收取乙方所支付的作价补偿款数额,向乙方提交等额的广州市完税发票,该房屋在交换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房屋评估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四、甲、乙双方同意调换的房屋(带租住户)正式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进行移交验收时,如需发生维修等费用,则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五、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进行房屋等价值交换,一切移交手续的办理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做好各项配合工作。六、因时间紧迫,甲方为配合做好房屋的评估工作,双方协议签订二天内甲方将安置补偿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交广州市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七、付款方式:乙方在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签订直管公房房屋补偿协议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必需向甲方支付70%的补偿款,余下30%的补偿款,乙方在将房屋正式移交越秀区国土房管局有关部门接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等。
同上日期,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根据09年10月21日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为解决由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珠广场A、B、C座地块红线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房屋的拆迁安置、移交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需办理移交补偿的直管公房房屋为XXX183号、XX路9、15、17、23、25、27、29号等门牌,按评估总价进行公房产权调换补偿。二、由于前期广南、广安、广恒公司已投入资金给甲方用于拆迁安置A、B、C座地块红线范围内公产的房屋,因此,甲方提供宝岗路茶亭前街、珠光中长兴直街、同福西路二龙街、工业大道龙安大街、广花路合益街、黄**路中约外街、XX路39号、下塘西路435号等建筑面积共1912.2044平方米不交吉的房屋(带租户)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作等价值房屋交换。三、鉴于甲方前期亦投入部份资金对该部分公房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此,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398070.12元作为对该安置房屋适当补偿。甲方须按收取乙方所支付的作价补偿款数额,向乙方提交等额的广州市完税发票,该房屋在交换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房屋评估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四、甲、乙双方同意调换的房屋(带租住户)正式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进行移交验收时,如需发生维修等费用,则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五、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进行房屋等价值交换,一切移交手续的办理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做好各项配合工作。六、因时间紧迫,甲方为配合做好房屋的评估工作,双方协议签订二天内甲方将安置补偿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交广州市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七、付款方式:乙方在与越秀区国土房管局签订直管公房房屋补偿协议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必需向甲方支付70%的补偿款,余下30%的补偿款,乙方在将房屋正式移交越秀区国土房管局有关部门接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等。
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份《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第三条所约定的补偿款共8537847.25元。
2018年6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二房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XX路—XX路地块产权移交补偿问题的函》,其中内容为:贵司征用的XX路—XX路地块,在移交补偿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拟补偿房屋中有部分房屋已登记为私房,有业权人并已取得产权证。请贵司尽快与我局公房科联系,针对该情况变更相关补偿房屋(详见附件2明细表中编号1、2、4、6、8、9、10、15)。2、拟补偿外区的房屋共21套(已减除私房)一直未能通过外区验收,请尽快与各区分局联系落实房屋验收,并将验收表回复我所。3、拟补偿越秀区的房屋在验收过程发现较多问题,详见附件1《关于越秀区辖内21套拟移交补偿房屋验收意见的函》。4、所有拟补偿房屋,除海珠区XX路39号901、902房提交了产权证原件外,其他房屋均未能提交产权依据,请补充提交产权证或有效产权依据。5、部分移交资料中未能提供产权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差额缴费资料,请尽快补充提交(详见附件2明细表中编号11、12、13、16、17)。6、拟补偿房屋海珠区XX路39号502、702房(详见附件2明细表中编号2)查册显示的面积与产权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不一致,涉及到补偿评估价的变动,请尽快与我局公房科联系,变更相关补偿协议。7、被拆迁房屋五仙路27号(详见附件2明细表中编号6)对应的拟补偿房屋海珠区宝岗路XX街10号402房的移交接管表填错地址,请重新填写该移交接管表交回我所。8、被拆迁房屋龙庆街X号(详见附件2明细表中编号12)按照产权补偿协议约定,需提供越秀区下塘西路435号之四201房作为补偿房屋之一,但贵司未提交该补偿房屋的移交接管表、住户表、产权资料等所有移交资料,请尽快补充提交。9、被拆迁房屋XXX街6、8号,由于已发还部分面积,请贵司尽快与我局公房科联系,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补偿移交手续;等。
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发出越房群复字(2019)383号《关于陈剑峰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其中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关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下称广源公司)征用拆迁海珠广场西侧地块,广源公司在2010年与我局就部分被拆直管房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广源公司移交补偿房屋给我局。广源公司的拆迁行为导致该地块直管房房屋被拆除,造成我局租金损失。二、处理意见。广源公司正与我局办理相关补偿房屋的移交手续,目前,仍有部分补偿房屋未办妥。在补偿房屋完成移交接管手续前,被征拆房屋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广源公司按原房屋的租金标准向我局支付租金损失补偿;等。
2019年5月21日,三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即本案原告)为未办妥产权调换手续的16个门牌号的被拆迁房屋提供合适的产权调换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个门牌号××.5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16个门牌号××.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已支付的保险费。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206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租金15041716.5元及利息(利息以3769265.8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7日起,以5861373.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以179505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7日起,以59295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506538.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50653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尚未完成产权调换的16间房屋,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补偿款,本院判决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损失补偿款,被告不服判决,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批部分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部分案件仍在二审中。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1、三广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我司现委托“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司所拥有之广州海珠广场A、B及C地块办理尚余之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及拆迁结案的各项安排。2、2009年10月21日,三广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广州市海珠广场A、B及C地块剩余房屋拆迁补偿及拆迁结案事宜》(复印件),内容为:我司已委托“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我司所拥有之广州海珠广场A、B及C地块尚余之房屋拆迁补偿及拆迁结案的各项安排。烦请贵司提供所需资料及记录予“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便进行上述工作。另请贵司尽量协助我司配合“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并于需要时提供协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我方认为可证明涉案地块为三广公司拥有。三广公司才是地块实际拆迁人,所有拆迁事项由三广公司承担,而非我方。
原告为证明其就涉案地块已完成上述两份《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提供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7日发出的穗房拆函〔2011〕387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函》(复印件),其中内容为:市规划局于1988年4月8日核发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1988〕城地批字第260号),批准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原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海珠广场西侧用地,用地性质为小区改造,用地面积为34440平方米。1988年11月11日,我局核发第一期用地《征地通告》(〔1988〕房征字第××号);1988年12月9日,我局核发第二、三期用地《征地通告》(〔1988〕房征字第××号),批准拆迁。经查,该地块已拆迁结案(穗房拆结字〔2010〕21号)。越秀区一德东路龙庆街9号房屋已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备案,房屋作价补偿;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拆迁安置已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两份《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房屋给第三人作等价值交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16间被拆迁房未能完成产权调换手续的主要原因是拟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或质量等存在争议,导致产权调换房无法被第三人接管。造成原告需向三广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等数额其向三广公司支付的租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海珠广场一期直管公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即第三人)提供完全符合等价值房屋交换要求的面积为3712.1075平方米(1799.9031+1912.2044)的置换房(即产权清晰完整、资料完备、被告产权自有、带租户(不交吉)的置换房)及被告提供上述置换房屋的前置义务后,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配合有关完成对上述置换房屋进行等价交换的一切移交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完全符合等价值房屋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合适的产权调换房”并无具体指向,被告则明确表示不同意另行提供产权调换房,而且即使被告另行提供产权调换房,也仍需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并经过第三人验收。可见该项债务标的无法强制履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该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协议中的8537847.25元补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问题。该8537847.25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虽然被告没有按约提供合适的产权调换房给第三人,但原告要求被告以占用该8537847.25元补偿款的利息来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41716.5元及利息(利息以3769265.8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7日起,以5861373.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以179505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7日起,以59295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508248.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506538.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50653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15041716.5元给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永辉
人民陪审员  关嘉欢
人民陪审员  区裕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