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广州市荔建机械厂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1948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号。
负责人:胡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7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国强。
被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58-6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下称广州供电局)与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下称荔建机械厂)、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荔建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梅、王晓玲,被告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建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少缴电费334464.4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少缴电费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34464.45为计算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利息损失为38967.43元,本息合计为373431.8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金及利息损失计算明细表》)及鉴定费12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荔建机械厂与原告分支机构原广东电网公司广州白云供电局(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下称“白云供电局”)成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白云供电局向被告荔建机械厂提供供电服务,被告荔建机械厂向白云供电局缴交电费等。为了完善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下称“原广州局”,已于2019年12月被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由原告承继其签署的合同与权利义务)于2012年承接了白云供电局在前述供用电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并一直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供电服务,切实履行己方义务。期间,被告荔建机械厂将00477012号电表(下称“案涉电表”)交给被告二使用,并由被告二向原告实际缴交电费。
2017年6月5日,由于案涉电表发生故障,两被告向原告申请现场检验。2017年6月30日,经现场检验,由于案涉电表C相电流互感器接触不良,互感器极性接反,C相失流等原因,导致电量被漏计,需对相关少计电量进行追补。
当天,原告处理相关故障,并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了《电能计量装置故障确认单》、《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用电客户电能表验表、互感器故障工作通知单》、《白云城郊供电所拆装工作单》三份文件,共同确认“由于前述故障需要补收电量”等。
随后,原告将案涉电表送至案涉电表生产商兰吉尔仪表系统(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兰吉尔公司”)进行检测分析,兰吉尔公司检测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广州供电局ZMD410电表分析报告》,确认了“电表在记录的时间段内一直处于反向计量状态,无法读出发生反向计量的具体时间。请贵局根据客户实际的运行情况和相关规定向客户追补期间电量”等内容。
之后,针对少计电费,白云供电局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要求其补交电费,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
由于两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的追收工作,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先行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银光鉴定中心”)对案涉电表失准少计电量及少收电费进行鉴定。银光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电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用电地址槎头路同德大队水闸边电能计量装置年6月30日少计电量366513.3千瓦时,少收人民币334464.45元”。在前述情况下,原告继续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少收电费,但两被告至今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原广州局与两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作为用电方,理应负有如实、足额缴纳电费等义务。对于案涉电表故障而导致原广州局少收的电费,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广州局补缴该等少收电费,但两被告却拒不缴纳,其行为已对原广州局构成严重违约,原广州局有权依法依约要求两被告补缴少收电费及赔付利息损失。又鉴于2019年12月起,原广州局已被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原广州局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及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补缴少收电费及支付利息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方《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出原告的诉请。
被告荔建机械厂没有答辩。
被告荔建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上,荔建机械厂早已停业注销,根本不可能像原告提出案涉电表存在故障,也不可能确认涉案电表存在漏记电费事实,涉案的地址早已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可能产生原告诉称的漏记电费情况,所以原告主张的涉案电表故障以及漏记电费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二、被告荔建公司也同样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所谓有电表存在故障的请求,也没有任何人员与原告对接、处理过涉案电表漏电事实,更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相关电表的鉴定确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电表故障问题并不存在。三、退一步而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自称发现电表故障的时间为2017年的6月5日,但是在2017年6月5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荔建机械厂或者被告荔建公司告知过涉案的电表存在故障问题,也没有向被告荔建机械厂或者被告荔建公司发函交涉涉案的电表故障问题或者催缴欠费,从这一点一方面可以印证无论是被告荔建机械厂还是被告荔建公司的电表根本不存在故障,否则原告不可能与两被告毫无联系、交涉。另一方面,即便是原告的主张存在,2017年6月5日到原告的起诉的2020年10月14日,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早已丧失了胜诉权,无权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主张的所谓电费。四、按照原告的说法,所谓的电表故障持续时间长达近十年之久,这种情形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及的电表即便是存在的,究竟是从何而来,被告根本就不知情,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这个肯定不是我方的电表。五、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和鉴定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电表实际上并不属于被告的资产或者设备,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是电表存在故障,其责任也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更何况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出所谓电表故障或者存在电费漏记的问题。
另补充,1.据我方了解,被告荔建机械厂在2005年已经注销了,其民事主体资格早已不存在,不存在任何经营行为,也更加不存在所谓的电表故障问题,也不存在所谓欠费问题。2.再次强调,本案无论是针对被告荔建机械厂还是针对被告荔建公司,原告所诉请的所谓的电费问题,即便是存在且成立,事实上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关于超过法律诉讼期限的问题,也请法庭予以关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荔建机械厂于1981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国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已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于2001年7月16日成立,负责人为余国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已于2005年9月1日注销,其总公司为被告荔建公司。
2019年11月2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在信息时报发布《吸收合并暨通知债权人公告》,载明: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广东电网公司吸收合并广州供电局。吸收合并后,广州供电局注销,广东电网公司存续。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广东电网公司承继。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市供用电工程总公司;广州市供用电工程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广州供电局。
据原告提供的用电客户基本信息显示,用户编号为0800110033055020的用户名称为荔建机械厂,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用电地址为槎头路同德大队水闸边,用户类别为公线专变客户,有功局编号为00477012。结算户为荔建公司,收费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为荔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46346的账号。上述编号的电费一直由荔建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号缴交。
2017年6月5日,原告发现案涉电表发生故障。
2017年6月30日,原告经现场检验,确认由于案涉电表的三个互感器接线接反,C相互感器接线端子烧坏,C相失流等原因,现场电表行度有反向电量,需补收电量。当天,原告处理相关故障,将原局编号00477012的电能表更换为局编号06330750的电能表。原告的《电能计量装置故障确认单》、《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用电客户电能表验表、互感器故障工作通知单》、《白云城郊供电所拆装工作单》三份文件中用户签名、用户签章、客户(签名)一栏均有“周生”签名,确认“由于前述故障需要补收电量”等。
随后,原告将案涉电表送至案涉电表生产商兰吉尔仪表系统(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兰吉尔公司”)进行检测分析,兰吉尔公司检测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广州供电局ZMD410电表分析报告》,确认了“电表在记录的时间段内一直处于反向计量状态,无法读出发生反向计量的具体时间。请贵局根据客户实际的运行情况和相关规定向客户追补期间电量”等内容。
2017年8月4日,广州白云供电局西郊供电所发出“致广州市荔建机械厂的通知”,称贵户(户号:0800110033055020表号:00477012该表电能计量装置厂家兰吉尔系统(珠海)有限公司鉴定,该电能表存在反向电量21432.5度且我计量自动化显示该电能表2014年4月10日11时C相电流失流。我局工作人员在2017年6月30日处理电表事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进行补收,总有功合计366513.3kw.h。请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复核以上内容,如贵司无任何争议,我局将按以上内容进行电量追补……。荔建机械厂没有回复。
2017年9月28日,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银光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用电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槎头路同德大队水闸边电能计量装置故障失准少计用电量及少收电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银光鉴定中心作出郴银光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记载:在场人员有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计量中心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工作人员,广州市白云区荔建机械厂周生;委托鉴定事项的用电户名为广州市白云区荔建机械厂,用户编号为0800110033055020,曾用编号为80142407;鉴定意见为:用电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槎头路同德大队水闸边电能计量装置中的电流互感器存在A、B、C三相电流极性接反和C相断流故障,导致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少计用电量366513.3千瓦时,少收电费人民币334464.45元。原告向银光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2020年9月16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供电局在涉案电表下方张贴《电费追补函》,称“荔建机械厂、荔建公司:关于贵方使用的00477012电表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因电表故障而少计电量366513.3千瓦时,少缴电费334464.45元之事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我方已多次要求贵方尽快支付该笔电费及对应利息,但贵方至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函告贵方,请贵方即日起2日内向我方支付前述少缴电费334464.45元及对应利息。特此函告!”。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周生”是被告荔建机械厂委派的现场看管人员,其证据第69页上显示的尾号为5883的电话是“周生”的电话,70页的手写的电话137××××3948也是“周生”提供。当时联系的时候是没有介绍具有被告荔建公司的身份,据当事人陈述是没有通知被告荔建公司的。被告荔建公司则认为两被告从未填写过确认单,可以看出确认单的内容,如果存在均是原告单方填写,虽然确认单中有个客户签名,但是该客户签名上并没有被告荔建机械厂或者荔建公司的盖章确认,当中所谓的客户签名不单非常潦草无法辨认,即便推断也有可能只是一个“周生”的签名,但根据被告方的了解,两被告都没有一个叫“周生”的人,当时也没有指派过姓周的人员去办理过所谓涉案电表事宜,所以原告主张故障电表要不不存在,要不就不是被告方的电表,被告方是一个企业单位,是可以找得到被告方的,按照流程是有介绍信或者授权书的,不可能是一个来历不明的人员去办理这些事情。对于原告的证据《电费追补函》,没有原件,两被告从未收到该函件,而且即使这个函件存在,所发出的催补函的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发出当时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函件在法律上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涉案电表是被告荔建机械厂在90年代投资建设,产权属于被告荔建机械厂的用户专用变压器及受电设施,被告荔建机械厂在这个专用变压器验收投产之后,如果需要用电的会向供电局申请用电,他在用电的接驳点上就会使用到属于供电局产权的公用变压器及相关的线路。就这一个供用电的相关事宜,双方会成立一个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但对于被告荔建机械厂自己处分、出租、使用其自己所有的专用变压器及变压器下的受电设施设备,包含案涉电表在内是属于被告荔建机械厂对其自己资产的一个处分行为。因此两被告之间到底是通过转用电还是何关系是他们双方的内部关系,本身如果被告将这一个自己的资产卖给被告荔建公司,是要向供电局申请变更用电主体,但从被告荔建机械厂只是向供电局申请变更计算户这一主体来看,这一个专用变压器的所有权仍是属于被告荔建机械厂,只是实际使用主体变成了被告荔建公司,因此只针对用电的结算主体进行了变更。在发现涉案电表发生故障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荔建机械厂这一产权人合情合理。至于被告荔建机械厂与被告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是两被告自行处理。
被告荔建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暂且用变压器究竟是谁的变压器,本案的焦点实际是电表故障的问题,不是变压器故障,而电表实际上是属于原告的设备,不属于两被告设备,既然电表存在故障,而原告又一再主张被告荔建公司是使用方,那么原告理所当然应该与被告荔建公司取得联系,而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也一再显示其与被告荔建公司之间有存在一定的联系,为何关于电表故障以及漏计费的问题不通知被告荔建公司到场,除非原告自认为被告荔建公司无需对本案的所谓电表故障和欠费问题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尤其重要的基本事实是所谓的荔建厂早已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荔建厂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所提到的所谓的“周生”根本并不是荔建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周生”要不就是原告所杜撰出来的,要不就是案外人。原告如果认为涉案电表存在故障和漏记电费应该向“周生”这个案外人追偿,而不是向早已不存在的荔建厂主张,也不应该要求毫无关系的被告荔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按照原告的法律逻辑,其主张与荔建机械厂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显然无权要求被告荔建公司对其承担合同责任,因为被告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其所主张的供电合同关系。即便是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代缴费问题,代缴费的法律行为并不能产生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成立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和用电人应当分别承担安全供电义务和交付电费义务。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用电计量装置因接线错误的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遗漏时,供电人有权要求用电人补缴相应电量的电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客户基本信息显示,涉案用户编号为0800110033055020电表的用户名称为荔建机械厂,结算户为荔建公司,故可确认涉案电表的用电人应当为荔建机械厂,荔建公司只是涉案电表的实际交费人。故作为用电人的荔建机械厂应当承担交付电费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荔建机械厂将案涉电表交给被告荔建公司使用,案涉电表实际使用主体变成了被告荔建公司,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而且从原告发现涉案电表的故障后并无通知被告荔建公司到场处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电表存在的故障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因电表故障而少计电量366513.3千瓦时,少缴电费334464.45元的事实,因被告荔建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应视为被告荔建机械厂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荔建机械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少缴电费334464.4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荔建机械厂支付少缴电费334464.4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荔建公司也承担向原告支付少缴电费334464.4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鉴定费的责任,如前所述,涉案的电表的用电人并非被告荔建公司,被告荔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责任,而且在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确定涉案电表因故障而少计电量366513.3千瓦时、少缴电费334464.45元的事实时,并无向被告荔建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原告提供的《电费追补函》属实,其所发出的时间也是2020年9月16日,即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才向被告荔建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荔建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原告对被告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荔建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支付少缴电费334464.45元;
二、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支付利息(利息以334464.45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被告广州市荔建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颖彤
钟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