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2民初101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导游,住丽江市古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EYN72
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恒,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陆良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晨,男,1995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宜良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恒、窦宇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存在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认可这一事实,本院将本案中相关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并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后本院以(2021)云07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向、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80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检查验收完成后正式干活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止;原告方为机械设备配备一名操作人员,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及保养等工作;原告方的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服务;机械设备的租赁费为每月人民币45000.00元;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并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进场为被告方工作,但被告方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直到2019年2月14日,在原告多次的要求下才跟原告方进行结算,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项目负责人***分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仍剩余8万元,被告依旧拒不支付。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汇滇公司从未与**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委托过***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汇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汇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汇滇公司与**不认识,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二、涉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金结算单(**)》当中加盖的汇滇公司印章并非我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私刻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等汇滇公司都不知道,***亲自承认汇滇公司并未以书面的形式授权给自己,与他人签订合同。汇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剑张、潘继昌这些人我公司都不认识,他们开不了证明。综上所述,涉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金结算单(**)》并非汇滇公司签订,汇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原告将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同视为被告。二、同意支付**机械租聘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三、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但不承担律师费。事实与理由:1.我与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关系。我曾说过“自己有施工机械(挖掘、装载机、压路机等)”。2.我在未获得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订了机械租赁等协议。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接到法院传票前,对此并不知情。3.我与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完成了所有付款手续。并支付给我此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4.竣工结算付款后,我与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是劳务关系。我收到工程款,应由我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我个人的原因,在收到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机械租聘费用。6.原告要求我十日内支付所欠费用,我支付不了。我承诺在2021年2月1日,一次性支付**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小写80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原告,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机械租金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汇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这份合同我们公司没有签过,是***私刻我们公司印章签署的,我们公司不认识**这个人;第三组证据,我们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过结算单,我们公司不认识潘继昌、**等人,这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私刻我们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订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汇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印章),拟证明被告是有效存续且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
第二组证据: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案一份,拟证明:1、被告“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自2016年08月30日被告成立之日正式启用以来,使用至2019年09月17日,又于2019年09月17日由我公司通过云南展伦印章有限公司刻制的公章,在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成功备案,该章使用至今。2、原告提供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机械租金结算单》上所盖的“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并非出自被告,且事实上,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本案中所称的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关系。
第三组证据: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司印章),拟证明:原告诉称,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金结算单》及其他文书的“公司负责人”***实际上并不是公司职工,被告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任何文书或负责与被告有关的任何项目。故本案中,应当认定***是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的自然人,其签订的任何法律文书与被告无关,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承认私刻汇滇公司公章。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对被告汇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方给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名字就是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花名册是被告方随便打出来的,没有公司员工的签名我们也不知道公司具体有多少人,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即时被告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里面的内容是矛盾的,是跟***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反的。
第二次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2021)云07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向对该份判决书的真“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汇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晨对该份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被告汇滇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系***出具的,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汇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汇滇公司自行出具的,无法确定其完整性及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经核实确为***出具,但其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2021)云07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借用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永高速二期一标三工区的土石方施工项目。为便于业务结算,***伪造了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于2017年8月18日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汇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神钢35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检查验收完成后正式干活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止;原告方为机械设备配备一名操作人员,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及保养等工作;原告方的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服务;租赁机械使用地点为永胜县片角镇大永高速三工区路基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为每月人民币45000.00元(不含税);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并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神钢350挖掘机用于施工。后原告就挖掘机租赁费与被告***进行结算,***出具《机械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应付租金414000.00元,已支付234000.00元,欠款180000.00元。在结算单尾部加盖了“云南汇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后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仍剩余8万元为由,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人民币80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机械租赁费人民币80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汇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本院的(2021)云07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借用了汇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大永高速二期一标三工区的土石方施工项目,说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合同上签署的公章系被告***伪造,故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为***,不是汇滇公司,故被告汇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租赁费用应由***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人民币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芮昌雷
审判员  刘雪松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