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HGP18U。
法定代表人:马会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发,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屹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报酬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第三人)屹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9年10月份***受**雇佣到位于安阳市××区水木清华龙熙地项目工程处从事桩基土及外运工作,该桩基土工程由屹恒公司承包。**和***确认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工作,双方协商桩基土外运每立方米为43元,打桩泥外运每立方米价格为32元。***从2019年10月开始负责该项目的桩基土外运工作,陆陆续续一直到2020年3月份工作完工。工程完工后,***和**核对工作量,**共应向***支付劳务报酬16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75000元,**仍欠***85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多次找到**要求其支付该欠款,**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且**与屹恒公司之间进行相互推脱。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欠85000元属实,但由于***没有按照规定施工,导致罚款100000元。
被告(反诉第三人)屹恒公司辩称,屹恒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知道欠报酬的事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通过屹恒公司与发包方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1#、5#、6#、7#号楼的桩基础工程,201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1#、5#、6#、7#桩基土及外运部分承包给***,其中***为协议中乙方,并约定:现场雾炮、黑网、车辆冲洗,因环保或不按项目部规定施工等,造成罚款,均由乙方负责。在2020年4月23日,**在与***初步核算工程工作量及剩余应付款时,**向***出具了下欠85000元的核算单,但由于***在工程1#、5#、6#、7#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因“在5号楼桩间土开挖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湿法作业,现场多台机械动土只有一台雾炮开启,未能起到抑尘效果”被行政单位进行行政处罚100000元,发包方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与**及屹恒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将该行政处罚款100000元予以扣除,根据2019年10月23日,**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现场雾炮、黑网、车辆冲洗,因环保或不按项目部规定施工等,造成罚款,均由乙方负责”,该行政处罚款100000元应当由***予以承担,***应当将**方垫付的100000元行政罚款予以返还。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罚款当时不知是怎么回事。
被告(反诉第三人)屹恒公司针对反诉述称,罚款是真实的,是扣的**的钱,是开发商少给了屹恒公司100000元,屹恒公司少给了**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屹恒公司与发包方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1#、5#、6#、7#号楼的桩基础工程。**与屹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转包上述工程。201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1#、5#、6#、7#桩基土及外运部分承包给***,其中***为协议中乙方,并约定:现场雾炮、黑网、车辆冲洗,因环保或不按项目部规定施工等,造成罚款,均由乙方负责。工程结束后,经**、***对账,**就未向***支付的劳务费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9年10月28日,***在5#楼桩间土开挖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湿法作业,被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查处。2019年11月1日,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安城罚决字[2019]第03002号(控尘)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1、责令改正;2、处壹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4日,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缴纳了100000元的罚款。2020年5月12日,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屹恒公司发出扣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注明:你单位所承接的水木清华龙熙地项目1、5、6、7号楼桩基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在5号楼桩间土开挖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湿法作业,现场多台机械动土只有一台雾炮开启,未能起到抑尘效果,被市督导组查处,交于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对我单位处以罚款十万元整。由此产生的十万元行政处罚将从你单位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随后,向屹恒结算工程款时扣除100000元。屹恒公司向**结算工程款时也扣除了100000元。***主张28日是大风天,***准备停工,但**强制让***施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提供的罚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款通知单、情况说明、《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承建的工地负责桩基土及外运工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没有按时支付报酬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即从2020年4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系与**签订的基桩土及外运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屹恒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湿法作业导致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罚款100000元,因此,上述罚款的产生系***的过错产生,且***与**约定:现场雾炮、黑网、车辆冲洗,因环保或不按项目部规定施工等,造成罚款,均由施工方负责,***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在发包方安阳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施工方屹恒公司100000元工程款,屹恒公司扣除**100000元工程款后,**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辩称28日是大风天,***准备停工,但**强制让***施工。但是,***施工被处罚的原因并非强制施工受到处罚,而是因为其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湿法作业导致受处分,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款项100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并折抵后执行,折抵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115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