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锦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3民初20号 原告:***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绿搏一号A区12号楼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锦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五陵镇五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河南锦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锦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稳定碎石款286945.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86945.2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单价135元/吨,由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和项目经理***在送货单上签名,并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后接收货物,将水泥稳定碎石铺到了路面上。后双方经结算,原告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数量为2125.52吨,材料款共计286945.2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内部审核签名,并由合同约定的***、***签名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自2020年10月15日结算时,被告就应该支付原告材料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锦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的合意,***、***及结算单上的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会进一步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私刻其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协商、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双方从来没有就供应货物进行过磋商,也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二、原告诉称的***、***均非被告员工、股东或项目经理,被告也没有授权过该二人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办理结算,该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相应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私刻其公司印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公司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被告河南锦平公司经营道路工程施工等业务。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大**至东四环道路提升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4.5%水泥含量),数量4000吨,单价135元/吨,总价548000元;交货地点为大**至东四环道路提升工程施工现场,原告所供货物进场时必须由被告指定的材料员***进行验收并和项目负责人***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45天内,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并开具发票后以转账形式向原告付清全部材料款,如不能按期付清,按欠款总额支付月息1.5%的利息,直到结清欠款。2020年10月1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共计2125.52吨,货款共计286945.2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并未参与原告所述工程的竞标活动和实际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接收原告货物,该合同上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均非被告加盖,合同虽载明原告供货应由被告指定的材料员***进行验收并和项目负责人***共同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但***和***均非被告工作人员、股东或项目经理,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被告不应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被告提供其公司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征缴计划明细表1份,***、***二人均不在该明细表内。原告质证认为,即便***、***二人未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也不能因此证明二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且无论被告与二人系何种关系,被告以合同形式指定二人接收原告所供货物并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二人在合同项下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但被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解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他人私刻,应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而未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文本骑缝章也显示系被告印章,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以***、***二人非其公司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人员为由,否认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和工程结算单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解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商丘市),原、被告在商丘市签订该合同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可以说明该合同系伪造。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对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便关于合同签订地的记载存在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项目负责人系***,在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完毕后,***与原告对账并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供货286945.2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稳定碎石款2869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以286945.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实质上是欠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28694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上浮30%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694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694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上浮30%自2020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计2802元,由被告河南锦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