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948号
原告:张振红,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振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山伟,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民,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荣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闫北村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东S226路西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国,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张振红与被告娄振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振红申请追加董山伟、李桂民、河南荣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庆公司)、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长东公司)、王自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娄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董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强、张振华,被告李桂民,被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民、张豪,被告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被告王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4119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娄振亚带领下,在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朝前公司)承包的孙杏村扶贫安装钢结构工地务工。2020年8月25日,被告无视原告安全,强令原告及另外5名工人在高空作业中以人力抬移钢架,致使原告及其他两人从高空摔落受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娄振亚辩称,张振红系经答辩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务工,但答辩人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山伟辩称,涉案工程是王自国让答辩人找人施工,答辩人与娄振亚系朋友,就将娄振亚介绍给王自国,答辩人仅是介绍人,中间未获取任何利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桂民辩称,答辩人系荣庆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荣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卫辉市孙杏村镇农牧机械扶贫产业园一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方是卫辉市孙杏村镇人民政府(下称孙杏村镇政府),承包方是答辩人。后答辩人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长东公司,由长东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力量施工,并于2020年底完工。张振红即在涉案工地务工。长东公司委托王自国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工程款已付给王自国,王允伟作为长东公司的代表与答辩人签有合同。长东公司说其有施工资质,但答辩人未核验。不同意赔偿。
被告长东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荣庆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答辩人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荣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非答辩人的印章,王允伟和王自国非答辩人的员工,且答辩人并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自国辩称,王允伟是延津县东屯镇大王庄村人,听说是干钢结构工程的,之前未跟王允伟干过活。以前上班时,与王允伟的兄弟认识。2019年冬,答辩人和王允伟在一起时说没活干,如王允伟有活儿可以一起干。因答辩人认识朝前公司的段伟亚,王允伟让答辩人问段伟亚是否有活干。后答辩人问段伟亚,段伟亚让等等。之后段伟亚说卫辉市汲城有个活,但一直未让干。后来王允伟打电话说汲城有活,想让答辩人跟着干,答辩人就从外地回来了。之后答辩人与王允伟一起去朝前公司,由王允伟出面签了合同。在去签合同前,答辩人与王允伟去长东公司拿了枚印章,王允伟持印章签了合同。答辩人看了合同后知道另一方是荣庆公司,后答辩人跟着王允伟去看了工地,之后在工地负责。期间王允伟找来一班工人干活,因材料不齐,工人离场。后王允伟称身体不舒服就去住院了。因赶工期,答辩人给董山伟打电话让帮忙找工人,并说50元/㎡,王允伟之前找的工人就是这个价格。后董山伟说找好人了,之后工人就开始干活。答辩人见过工人,带班的是李绍峰,中间董山伟找答辩人要钱,王允伟转给答辩人钱,答辩人再转给董山伟。答辩人无工人的微信,期间娄振亚去过工地几次,说工地是娄振亚自己的。工地出事后,这班工人就不干了,与这班工人未结算,张振红住院的钱是答辩人出自人道主义出的。答辩人就是王允伟在工地的负责人,但待遇王允伟未说过。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2.娄振亚提交的录音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3.荣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4.本院依长东公司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金剑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孙杏村镇政府(发包方)与荣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孙杏村镇政府将孙杏村镇农牧机械富民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荣庆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6月24日,王允伟以长东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荣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长东公司承包荣庆公司孙杏村镇农牧机械富民产业园一期1#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之后,王允伟组织部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王自国同在涉案工地负责。后王允伟住院离场。此后,为赶工期继续施工,王自国联系董山伟,请董山伟帮忙组织工人施工。董山伟又介绍给娄振亚,邵春晓、张振红即为娄振亚组织的工人,董山伟还介绍贾麒帆到涉案工地务工。
2020年8月25日7时许,贾麒帆、张振红、邵春晓等六人经现场负责人安排在涉案工地4米高的钢结构屋顶抬复合板时,脚下踩空不慎从房顶坠落,致三人受伤。随即张振红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3天,住院花医疗费224292.67元。后又于2020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花医疗费30936.27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681.50元。事发后,张振红支付住院费51936.27元、门诊费1681.50元,其余治疗治疗花费由王自国垫付。
审理中,张振红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21年6月6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振红左腕关节损伤、右腕关节损伤、胸部损伤均被评为十级伤残,脊柱多发骨折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评为七级伤残;出院后的营养期拟定为6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张振红为进行上述鉴定花检查费2404元,鉴定费3100元。
还查明,张振红父亲张兴玉生于1950年11月19日,母亲焦进花生于1955年3月2日,张振红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张振红现仍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即女儿张雯悦、张雯瑞生于2008年2月1日,儿子张家浩生于2010年1月17日。
审理中,张振红称,2020年阴历7月初,娄振亚打电话让去干钢结构,日工资300元,但未说老板是谁;期间由工地负责人李绍峰安排进度并记工。
娄振亚称,2020年8月,董山伟说在卫辉有钢结构工程,让找人帮忙施工,当时说先去三五人,日薪300元,娄振亚就介绍张振红和李绍峰去施工,李绍峰早去一周左右。董山伟之上还有老板,借支是董山伟给娄振亚,娄振亚再给工人。出事后董山伟让去医院给张振红等人送钱,因为是朋友,董山伟出钱后,娄振亚就去医院交了,董山伟出有三四万元娄振亚个人未垫付费用。除医疗费外,董山伟未付过其他款项。李绍峰与娄振亚无关系,并非娄振亚让李绍峰在现场负责的。后又辩称,娄振亚与董山伟均是介绍人。
董山伟称,2020年7月20日,王自国让帮忙找班组干钢结构,每平方米50元。董山伟与娄振亚认识,就给娄振亚说了价格让娄振亚干,娄振亚嫌价格低,董山伟就说让娄振亚先干着,后边还有活。娄振亚找了多少人不清楚,干几天后娄振亚嫌人少,就打电话让董山伟找人,说日薪300元,董山伟就介绍贾麒帆去工地干活,并按日薪300元报价,董山伟系帮忙,未获利。事发后,王自国怕去医院,就给董山伟转了10万元让交住院费,董山伟直接交给医院一部分,另一部分转给娄振亚让娄振亚去交。施工期间娄振亚到现场一两次,董山伟给娄振亚转了1.2万多元的生活费,该费用系王自国微信转给董山伟,董山伟再转给娄振亚的。当时娄振亚的姑父李绍峰在现场负责,李绍峰是2020年7月29日或30日去的工地。王自国的上手是谁不清楚,未说过。王自国之前与娄振亚不认识,娄振亚要生活费,王自国就让董山伟转交。
李桂民称,其仅是荣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工地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
荣庆公司称,荣庆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长东公司,之后长东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自国与荣庆公司对接涉案工程,与王自国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由长东公司负责。
长东公司称,荣庆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非长东公司印章,长东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王自国也已说明,长东公司仅是为王允伟或王自国加工钢材,双方系买卖关系。因无资质也不存在出借资质问题,且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因与荣庆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王自国称,王自国非长东公司员工,王允伟是否是不清楚。案涉工人是娄振亚的工人,董山伟仅是介绍人。因无娄振亚微信,付款均经董山伟转付娄振亚。涉案工程钢材经王允伟联系由长东公司加工,长东公司是否参与施工不清楚。王自国曾帮王允伟向朝前公司索要工程款。之后王允伟说朝前公司有钢结构工程,让报价,王自国就让王允伟先报价,但未说如何干。王允伟报价后,朝前公司说可签合同,但需要资质。王允伟恰认识长东公司的人,就让王自国一同到长东公司拿章,说借用长东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王允伟和长东公司商量的是需钢材时由长东公司加工。拿章后就与王允伟到朝前公司签订了合同,此时才知是荣庆公司的工程。签完合同后,又与王允伟将印章又还回长东公司的王少校。根据约定荣庆公司付款需先开收据,2020年6月29日与王允伟到长东公司要收据,王少校给了一张盖好章的空白收据。填好30万元后就与王允伟将收据交给了荣庆公司,并提供了王允伟的银行账户,之后荣庆公司将预付款打入王允伟账户。当时经朝前公司还承接了一个县医院的工程,也是借用长东公司的资质签的合同。之后,县医院直接打给长东公司预付款7万元。而后王允伟说让长东公司先生产涉案工程所需钢材,该7万元抵偿钢材款。后王允伟找了一班人二人以50元/㎡的价格将安装部分承包给这一班人。后因钢材不足停工,期间王允伟报称身体不适住院,后续让王自国负责,还剩余的预付款转给了王自国,王自国结算了工人工资。王允伟住院后,王自国开始接手找人干活,并让董山伟帮忙找人,董山伟联系了约七八个人,王自国同以50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转给这一班人,当时不知是谁包工,也未与包工头照头,是董山伟照头说的,最后才知娄振亚是包工头。娄振亚平时不在工地,是娄振亚的带班李绍峰在现场负责。与娄振亚结工资也是干一部分结一部分,因为不认识娄振亚,也无微信,均是将工资转给董山伟,董山伟再转给娄振亚。事发后未再施工,荣庆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完成施工。荣庆公司共付三笔款,第一笔30万元预付款打给王允伟,后两次每次均20万元打入王自国账户。后两次打款荣庆公司也要先开收据,王自国就去找王少校要收据,王少校给了五六张盖章的空白收据。当时荣庆公司还要出示长东公司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付款。承包涉案工程时,除了向长东公司支付钢材款,与长东钢结构无资金往来,荣庆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未付长东公司款项。事发时,王自国不在工地,后李桂民告知后赶到工地。之后120将几人拉走,王自国也随去医院,交了住院费。陆续给张振红交住院费22.5万元,给邵春晓交6.5万元,给贾麒帆交5.6万元,均直接交给医院。王自国未私刻长东公司印章,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系王少校加盖,王允伟说王少校是长东公司老板,具体什么身份不清楚。
审理中,长东公司对荣庆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上的长东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授权委托书、三张收据上的长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金剑司鉴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金剑司鉴中心受理上述鉴定,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长东公司合同专用章410726102349?印文与样本中的长东公司4107261023495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授权委托书中的长东公司10726102?印文与样本中的长东公司410726102349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编号3132051收据中的长东公司410726102349?印文与样本中的长东公司410726102349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编号0819469收据中的长东公司072610234?印文与样本中的长东公司410726102349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编号0819471收据中的长东公司072610234?印文与样本中的长东公司410726102349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审理中,张振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娄振亚的通话录音,显示“娄振亚(下称娄):有人干钢结构没有?介绍俩人去卫辉干钢结构了。张振红(下称张):钢结构?咋说呢?娄:一天350,俺姑父还有俺爸在那干了。……张:一天350?娄:我啥时候说350啊?张:你刚才给我说的350.娄:我啥时候都没有说过350,你跟兄弟就在这打颤吧,我一直说的都是300,你说350。张:那中。娄:是400米的钢结构,没有多高。张:叫我问问,看有没有人跟我一块,我就去。娄:你去呗,你兄弟的活儿能咋你啊。张:我自己去不得劲。娄:那咱姑父都在那了,咱二姑父,还有几个老师傅,恁就去干了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可知,各方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方的关系问题;二是各方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张振红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需要着重审查判断的是,谁与张振红存在劳务关系,荣庆公司与长东公司、王自国之间系何种关系,以及王自国、董山伟与娄振亚之间系何种关系。首先关于谁与张振红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审理中,张振红提交了其与娄振亚的通话录音,从中可知,娄振亚曾提到“你兄弟的活儿能咋你啊”,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娄振亚系接受张振红劳务的一方,应当确认张振红与娄振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荣庆公司与长东公司、王自国之间的关系问题。审理中,荣庆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长东公司,并提交了加盖有所谓长东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长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可知,荣庆公司提交的所有加盖长东公司印章的证据上的印章均与长东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由此来说不能证实该部分证据上所谓的长东公司印章系长东公司所有。同时,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印章系长东公司授权或长东公司有代表权的人所加盖,故不能反映出系长东公司的意思表示。据此,结合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荣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长东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王自国所述可知,其与王允伟参与合同签订的过程,并提交了相应的手续,且其后王自国也收取了部分款项。由此来说,至少在施工过程中,王自国已确定的为荣庆公司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故应当确认荣庆公司与王自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关于王自国与董山伟、娄振亚的关系问题。前文本院已确认娄振亚系接受张振红劳务的一方,由此来说娄振亚系最后一手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人。还可知,娄振亚实质上系董山伟依王自国请求介绍到涉案工地进行劳务作业的。现无证据证实董山伟于涉案工程而言系作为中间一转包或分包的环节而存在,能反映出的仅是董山伟作为介绍人将王自国与娄振亚的意思进行了居中转达。即便董山伟可能未向娄振亚披露王自国,但其间的意思表示仍存于王自国与娄振亚之间,应在二人之间发生效果。故此,不能确认董山伟系转包人或分包人。结合实际,应当确认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由王自国经董山伟分包给了娄振亚进行施工。
关于第二个方面。张振红从事高空作业,应当取得高空作业资格。作业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注意,自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张振红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对自身安全属于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娄振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确保施工人员作业安全,免受劳动侵害。娄振亚未能尽到用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王自国、长东公司,未能将涉案工程交由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项规定,娄振亚作为用工一方应对张振红在提供劳务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自国、荣庆公司应与娄振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振红自负30%的责任,娄振亚、王自国、荣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张振红要求李桂民、董山伟、长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振红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9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0天,每天50元,共45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50天,共3000元。4.护理费,张振红主张按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振红住院90天,结合张振红伤情及病历,本院支持张振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4200.38元。关于张振红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张振红伤情,本院确定张振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按50%,张振红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4033.40元。5.误工费,张振红主张按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285天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9261.29元。6.残疾赔偿金,按16107.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46%,为148192.96元。7.交通费,住院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张振红主张的12201.10元计算。截至定残日,张振红父亲张兴玉70岁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母亲焦进花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女儿张雯悦、张雯瑞均13周岁,抚养年限均为5年;儿子张家浩11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张振红父母扶养人为3人,张振红子女抚养人为2人。张兴玉及焦进花每年扶养费均为1870.84元,张雯悦、张雯瑞、张家浩每年抚养费均为2806.25元,五人每年抚养费共计12160.43元,已超过一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且在前五年内均会超过,故五人前五年的扶养费为61005.50元。之后的扶养费分别计算,张兴玉还需计算5年,焦进花还需计算9年,张家浩还需计算2年。即此后张兴玉的扶养费为9354.18元,焦进花的扶养费为16837.52元,张家浩的扶养费为5612.51元。以上扶养费共计92809.71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按20000元确认。10.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2404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6000元。上述第1-10项共计600212.18元,由娄振亚、王自国、荣庆公司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张振红420148.53元。上述第11项损失,由娄振亚、王自国、荣庆公司连带赔偿张振红。综上,娄振亚、王自国、荣庆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张振红各项损失共计436148.53元。庭审中,张振红已自认其仅支出医疗费53617.77元,其余均由王自国垫付。王自国称其为张振红垫付22.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王自国垫付的费用按张振红自认确认。即王自国已垫付203292.67元,应在前述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娄振亚、王自国、荣庆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张振红各项损失共计232855.86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2021年8月12日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张振红又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其时本案法庭调查辩论已经终结,故本院对张振红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振亚、王自国、河南荣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振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32855.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原告张振红负担3721元,由被告娄振亚、王自国、河南荣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卢家仁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