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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521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查仪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臻,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1116号7-1-9。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奎,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先宏,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韩先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丹辉,第三人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张文奎,第三人韩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翔公司向***支付绿化工程款576672.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经人介绍到德翔公司承建的位于台州椒江海伦堡雍璟府工地从事绿化修补工程。德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伟建要求***找一家有资质的企业挂靠,***遂向德翔公司提供了升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因工程紧急,德翔公司要求***先施工等空闲时再签订合同,并约定按2018年浙江省规定的定额标准结算,结算时间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均有德翔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9月28日工程结束后,德翔公司委托工程负责人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合计金额为400646.99元。后德翔公司发现其他地方的绿化也需要修补,2019年11月1日,德翔公司的员工董林明将施工图纸发到***手机上,***按此进行了施工。至2020年1月9日,经德翔公司的审计人员林超审核,***施工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76672.50元。后因***在2020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拖延了结算时间。***康复后就工程款事宜先后找过德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伟建、德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查仪锋、德翔公司财务总监刘礼华均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翔公司辩称,1.德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019年,德翔公司开发的台州椒江海伦堡雍璟府展示区项目,因原施工单位的施工效果迟迟达不到预期效果,而展示区关系到楼盘形象,德翔公司临时紧急联系升泰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对展区项目的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整改。因情况紧急,升泰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先进场施工。整改完成后,德翔公司与升泰公司就工程造价等内容多次协商,直到2021年1月份,双方才确定最终的施工合同内容并补签书面合同,即《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德翔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与***没有合同关系。2.德翔公司对***主张的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与德翔公司进行联系的是韩先宏,他代表升泰公司。韩先宏称***为升泰公司项目部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德翔公司与升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30044.65元,德翔公司已支付升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升泰公司述称,韩先宏拟承接案涉工程,就与升泰公司进行了合作,双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升泰公司与德翔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升泰公司与德翔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德翔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韩先宏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现场管理人员,对其诉讼主张不认可。
韩先宏述称,韩先宏从德翔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业务。因自身其他业务较忙,初始,曾想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后决定自己做,***是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苗木购买、劳务人员的聘用、现场管理等工作。韩先宏与***约定月薪10000元左右,工程结算后,再按项目产生的利润的10%给予分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升泰公司与德翔公司签订,韩先宏与升泰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经升泰公司与德翔公司结算,工程款为430044.65元,德翔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德翔公司项目经理江冠君在《海伦堡雍璟府绿化修补工程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明细清单、台州椒江区项目景观展示区绿化苗木表)上签名,并标注“现场仅确认工程量”的内容。该工程联系单单位名称记载为升泰公司,记载金额为400646.99元。后,德翔公司职员董林明在《台州椒江区项目景观展示区整改表》上签名,并标注“仅核对工程量,不含屋顶防水”的内容。该整改表各项明细合计的金额为54203.49元。***持有上述《海伦堡雍璟府绿化修补工程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和《台州椒江区项目景观展示区整改表》的原件。
2019年10月份,升泰公司的股东王林林(微信名:王炫棋)通过微信向***传送了升泰公司企业资质证书及资审扫描件。
***持有三张升泰公司向德翔公司开具的工程名称为台州椒江项目、象山一期项目展示区零星施工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金额合计110000元)以及长兴卓雅苗木场向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苗木款增值税发票原件。***还持有工资发放花名册及人工出勤记录表原件,该花名册及人工出勤记录表记载的项目名称均为海伦堡台州椒江区项目景观展示区,***为在册人员之一,***对应的备注项为“管理、现场施工按月”。人工出勤记录表载明的考勤单位为升泰公司。***作为经手人和记录人分别在该花名册、出勤记录表上签名,单位负责人栏签有“王林林”姓名。***另持有仅加盖升泰公司公章的《园建施工合同》原件及升泰公司资质预审文件。《园建施工合同》记载的双方当事人为德翔公司和升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台州椒江项目、象山一期项目展示区零星施工,工期20天,暂定2019年9月8日前进场,2019年9月27日前完工。
2020年1月12日,韩先宏向***发了一条短信“老包,你这人怎么这样子的,给你介绍活做,没有本钱我又借给你本钱,现在倒好,钱不还我,电话也不接,微信给我拉黑名单,你自己想想这是人干的事吗?你没钱还我没关系,可是你连最起码做人的道理都不懂吗?你难道我借给你的钱是不是不想给我了还是什么情况?给还是不给你也说一下,就靠这么一点钱你能发财吗?”***回了一条短信“信任是种伤害,你别把自己说的那么好,我啥也不是,你的大话害苦了所有人,我只是其中一个,我所投的钱到今天没拿到,你自己想想吧。”韩先宏回复说“你那边的钱你是不是不想要了?我给你打过多少次电话叫你去,你老是不接我电话,老包,你没事的时候你把这事说给别人听听,给你介绍活,没本钱我给你,钱你不去要还要我去给你要,老包,你自己好想想,我看以后谁还给你找工作?”庭审中,韩先宏承认短信对话涉及的“活”就是案涉工程,但不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21年1月,德翔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升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翔公司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徐山泾以南、人民路以西的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发包给升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含税暂定金额为426423.43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各方责任、工程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的工程清单记录了合同工程包含台州经中路项目展示区园建维修工程、台州椒江项目展示区(新增)园建工程、台州椒江项目展示区(新增)工程-园林给排水、象山一期项目帮工、台州椒江项目零星整改工程、台州椒江项目展示区(新增)绿化工程、台州椒江项目展示区(新增)绿化工程-盆栽部分。2021年3月6日,升泰公司与韩先宏签订一份《全额经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风险承包)》,约定,升泰公司将其与德翔公司签订的上述《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交由韩先宏施工。
2021年3月29日,德翔公司向升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另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升泰公司向德翔公司开具了34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2日,升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确认韩先宏为升泰公司承建的台州椒江项目(海伦堡雍璟府)展示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升泰公司与德翔公司就上述工程办理结算。
德翔公司与升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为430044.65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海伦堡雍璟府绿化修补工程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台州椒江区项目景观展示区整改表》、与王炫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韩先宏的短信交流记录、园建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册、人工出勤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德翔公司提供的《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清单计价表)、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委托书,升泰公司提供的《全额经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风险承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但***主张其与德翔公司就案涉台州椒江海伦堡雍璟府景观展示区绿化修复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德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主张其与德翔公司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其持有德翔公司江冠君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的原件、盖有升泰公司公章的《园建施工合同》原件、购买苗木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升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原件、工人花名册及考勤记录表原件,以及***直接与德翔公司区域经理张瑞良对接业务、与项目经理江冠君交接图纸、与审计人员林超、财务总监刘礼华结算和催要工程款,还有从韩先宏和***的短信交流记录可以反映出项目是韩先宏介绍给***做的。***为支持其主张,也提供了上述提及的相应证据原件以及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德翔公司的抗辩及升泰公司、韩先宏的陈述共同指向案涉工程系由升泰公司与德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韩先宏与升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系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持有案涉工程联系单等相关证据原件,并非判断持有人是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的特征,若***确如其他各方当事人主张的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持有工程联系单等相关证据原件或与业主方相关职员对接联系,也是符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履职的操作习惯,故,***持有相关证据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与德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况且,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人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的单位名称均为升泰公司,同时***也为在册人员,备注身份“管理、现场施工”,该内容与***的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相矛盾。***主张借用升泰公司的资质而与德翔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与林超、张瑞良、江冠君、刘礼华等人的微信聊天,因这些人员均已离职,德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翔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相反,德翔公司提供的合同证实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系升泰公司。虽然***否定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注意到德翔公司提供的《台州椒江项目首开区园建绿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清单计价表与***提供的工程联系单附件内容具有对应关系,签订合同时间虽滞后于实际施工时间,但德翔公司抗辩先施工后补签的做法不违法,也被日常交易所允许。故,本院对德翔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升泰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其与德翔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4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虹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书记员潘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