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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99号6-1。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浙江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尚青,宁波市鄞州区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上诉人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升泰公司未雇佣**。**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为升泰公司工作中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升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的。二、根据**自述,其受雇于***,自认为是***为其付医疗费和工资,其受伤后是赵杰与***一起将其送至医院就医的,根据其务工内容,赵杰才是真正接受劳务这一方。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基于证人证言,另一当事人***的调查内容亦未告知升泰公司。四、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起诉***,现法院查明接受劳务一方不是***应驳回**的起诉,而非让升泰公司承担责任。五、升泰公司对**自行鉴定的伤残结论完全不予认可,法院未予释明升泰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辩称,1.案涉工程是升泰公司承包的,**就是在升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受伤后的医疗费是升泰公司支付的。**是***招用的,现升泰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故***招用**系职务行为,其系代升泰公司招用**。2.根据**的受伤部位,鉴定并不需要升泰公司在场,升泰公司上诉称鉴定时其未在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当,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医药费是赵杰支付的,案涉工程是其从赵杰处转包的,**的工资是其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升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15元、出院后护理费69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136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09.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5217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升泰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升泰公司承包了东泓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消防水安装项目(位于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村委会旁),***招用**到该工地做安装工。2021年5月29日上午,**在前述工地工作,当其站在架子上安装消防管道时,因架子下的工友在**还未准备好时就突然推动架子,导致架子与**都倒在地上,**受伤。之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下肢皮肤挫伤,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49440.57元。**陈述该49440.57元已由***垫付,一审法院联系***,其表示该款是由升泰公司垫付。2021年12月1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故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医院内固定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其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伤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600元。
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为4944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7天计27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209元/天计算,对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天确定,合计确定为10683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27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180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法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70105元/年为基数计算180日,确认为34560元;6.伤残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为136016元(68008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构成伤残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综合**伤情及升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定,本案**是因目前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而构成十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伤情影响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600元;11.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招用至案涉项目工作,***与升泰公司均陈述***是升泰公司员工,**对此也无异议,案涉项目也是升泰公司承建的项目,则***是代表升泰公司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雇主应当是升泰公司。因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选择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角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在工作现场未完全遵守安全作业要求,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自负20%责任,升泰公司承担80%责任。对**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已认定为251999.57元(医疗费494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683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560元、伤残赔偿金136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由升泰公司承担201600元,扣除升泰公司已支付的49440.57元,尚应支付**152159.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5215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负担3240元,由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升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杰承揽了案涉工程,其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雇佣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赵杰在庭审中作证称,其向升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中消防安装项目分包给了***,***雇佣了**,**受伤时***打电话给其,其和***以及另两位工友一起将**送至医院,**的医药费是其给***的,最终该笔钱是升泰公司付的。升泰公司向其付钱,其再将款项交给***,并提交了其与升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升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升泰公司不认可证人赵杰关于医药费是由升泰公司支付的陈述,对于证人赵杰的其他陈述无异议;**认为,赵杰系升泰公司的员工,其与升泰公司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仍是升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赵杰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的是升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赵杰所作的证言结合其提交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仍是升泰公司,并不是赵杰,故证人赵杰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升泰公司拟证事实,本院对证人赵杰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升泰公司的员工***招用**到升泰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务工,**在作业过程中摔下受伤,升泰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升泰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升泰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赵杰,赵杰才是接受劳务方,但根据赵杰的证言及其与升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升泰公司承包的,赵杰是作为升泰公司员工负责该项作业,实际雇佣方仍是升泰公司。如果升泰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赵杰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由赵杰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赵杰另行理直。根据**受伤时的地点及时间可以证明**是在升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故升泰公司主张**不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并非只基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的调查内容二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升泰公司,故升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升泰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不是事实,**以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起诉***及升泰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升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升泰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80元,由上诉人浙江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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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