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甄国山与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541号
原告甄国山,男,198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致达,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20层2008。
法定代表人续东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国山与被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博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致达,被告龙工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国山诉称,201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修理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工博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012年,原告曾起诉北京续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仲裁委和通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现在以同一诉求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本院曾起诉过我公司,现在又起诉我公司,属于滥用诉讼资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为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原告认可其在此地点工作。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7月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20日至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保留请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逾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权利。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申诉,在2014年5月27日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维修被告公司销售的机械设备,以此提交办卡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电话卡;提交被告公司的维修服务单,证明其系被告公司修理工;提交身高腰围表,证明其在被告公司量过服装;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地点,其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提交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办卡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且制表日期在原告主张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期间之后;对维修服务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对身高腰围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2010年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对花名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中还应有提成工资一栏。
另查一、原告称其是经李恩勇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按月现金发放,续东梅为其发放工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不打卡,但签字,平日有活儿就干,被告公司的李泗光、刘帅为其派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李恩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没有李恩勇的名字。双方均认可原告售后服务穿着印有“龙工博大”字样的制服。
另查二、原告曾于2012年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续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续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至11月22日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追加龙工博大公司、北京续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人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原告应系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且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系被告经营场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6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三,被告及北京续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续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续东梅。
另查四,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单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存有的维修服务单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维修服务单、存款收据、身高腰围表、花名册、工资表、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的民事权益均要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该商铺为被告经营场所;原告对外售后服务穿着印有“龙工博大”字样的制服并持有北京龙工博大维修服务单,以龙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由被告公司安排的,并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甄国山与被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杨伟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