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20层200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国宾,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部副经理。
被告***,农民。现因犯罪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国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接到被告***报修电话,称其一台06年的龙工855装载机变速箱故障,要求原告上门维修并就维修配件等费用报价。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15日早上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设备于2014年11月16日、17日、18日分三次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设备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30分全部修好。但在原告员工找被告结账时,被告以维修时间过长为由不予支付账单。交涉未果情形下原告进行报警,几经周折警方最终也没有处理。被告无故拒付修理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修理费15781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原告承诺一天半到两天将被告的装载机修好,结果修了五天。由于原告维修时间过长,致使被告丢掉所承包的工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装载机变速箱发生故障,打电话向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修,并要求上门服务,原告就维修配件等费用进行报价,双方约定由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处维修。原告公司员工自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每天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1月1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将原告的装载机全部修好,维修费用共计15781元。被告以原告耽误时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单、销售单和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机器故障向原告报修,双方商定由原告派员到被告处上门维修机器,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后原告已将被告机器修好,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维修时间过长、造成其损失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15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