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1539号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20层20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北街16号商(16-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博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博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龙工博大公司返还购车款131000元以及逾期退款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退还购车款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龙工博大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龙工博大公司从****公司处购买1台欧马可2.3米平板。龙工博大公司当日支付购车款131000元,后因****公司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验车。2021年7月14日,****公司向龙工博大公司提出退车申请,约定于7至10个工作日将车款退到龙工博大公司账户,后****公司未按时退款。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一次性退还全部购车款131000元;如果逾期退款,需要按照年化15%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公司并未退款,故龙工博大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龙工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日,****公司向龙工博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车款131000元。
2021年7月28日,龙工博大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公司(债务人,乙方)、**(担保人,乙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如下:“一、鉴于甲方向乙方订购货车1台(2.3米平板),购车金额131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退车,乙方退还购车款。但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一直拖欠甲方购车款,经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购车款131000元。二、乙方承诺上述债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21年8月2日一次性退还拖欠甲方全部款项131000元。三、乙方承诺上述约定退款日期均按时退款,不会拖延。如有逾期退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年化15%利率支付利息(自购车时间之日起计算)。四、乙方保证上述欠款用在了公司及个人方面,后期如延期退款乙方及乙方公司将共同偿还。双方为确保乙方正当履行退款义务,作为乙方归还款项的担保,乙方**同意受本合同约束及承担所有同等责任。五、乙方逾期退款,甲方为追回本协议项下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均有乙方承担……”
2021年9月,龙工博大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将**诉至本院,要求**退款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38528号民事裁定书,以龙工博大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2022年6月23日,龙工博大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并申请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
涉案的《退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向龙工博大公司退款,现龙工博大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购车款131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退款约定了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现龙工博大公司要求****公司自2020年1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该法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退款协议》协议中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22年2月2日。龙工博大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龙工博大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131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及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锶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