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632号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利源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朱家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北京利源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京华公司支付装载机配件款60648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648元为基数,每年百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请求利源公司对于40000元抵账款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京华公司长期合作,原告给京华公司工业装载机配件,截止2020年7月10日,双方对账,京华公司欠付原告配件款60648元,原告与京华公司、利源公司达成债权抵账协议,约定利源公司将其名下轻型封闭货车,规格型号为:昌河牌CH5025XXxxxxxxxx作价4万元,转让给原告,偿还京华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货款,协议约定2020年7月利源公司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剩余欠款,京华公司2020年7月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内容,经多次沟通,仍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愿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京华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的给付款项义务。本案原告、二被告三方之间的抵付关系是,利源公司的涉案车辆先抵付利源公司与京华公司的往来款,京华公司再用涉案车辆抵顶京华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利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没有直接的给付款项或转让车辆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利源公司主张现金4万元材料款。依据《债权抵账协议》第二、四、七条,涉案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程序应该是:利源公司先转让、交付、过户给京华公司,之后京华公司再转让、交付、过户给原告,利源公司没有法定义务直接转让车辆给原告,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义务的也是京华公司,即使利源公司之前曾将车辆交付原告,这也是按京华公司的要求代为办理交付、过户,主要是为了减少程序成本。《债权抵账协议》一直都合法有效,三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执行,利源公司之前曾将车辆交付过原告,原告后来又退回来了,涉案车辆一直搁置在答辩人处,一直都是随时可以办理交付、过户,是原告自己不想要涉案车辆了,不是二被告不履行义务,而且原告也没有协商变更《债权抵账协议》,是原告违约。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2日,利源公司(甲方)、京华公司(乙方)与龙工公司(丙方)签订《债权抵账协议》,约定:“丙方为乙方供应维修装载机配件材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乙丙双方就用车辆抵付装载机配件材料款事宜,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拥有轻型封闭货车壹辆,规格型号昌河牌CH5025X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KCBANB36xxxxxxxx。二、甲方所拥有的车辆抵账价格为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将以上车辆转让给乙方,用于抵付甲方欠乙方的往来款项。三、丙方为乙方供应装载机配件材料,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乙方欠丙方装载机配件材料款60648元(陆万零**肆拾捌元整)。四、甲方将此壹台车辆抵账给乙方,乙方用于抵付乙方欠丙方的装载机配件材料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乙丙双方互抵后,乙方欠丙方装载机配件材料款:20648元(贰万零**肆拾捌元整)。五、此车与2020年7月交付丙方。六、该车交付丙方后,从2020年7月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甲、乙方对该车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不再负责。七、乙方配合丙方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丙方承担……” 庭审中利源公司表示案涉车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仍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利源公司是否应当对40000元抵账款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利源公司先将案涉车辆交付京华公司后,再由京华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龙工公司以物抵债,其中并未约定利源公司对40000元抵账款进行担保或债务加入,故龙工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利源公司主张曾将案涉车辆交付龙工公司,龙工公司予以退回,因龙工公司否认且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京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已确认京华公司欠付龙工公司装载机配件款数额为60648元,故对龙工公司要求京华公司支付60648元装载配件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龙工公司主张利源公司支付以60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60648元和利息(以60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16.2元,由被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