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7479号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20层20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市。
原告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机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54243.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424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龙工机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42877.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28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龙工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配件,支付配件款。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单写明,被告截止2020年1月16日,欠原告43877.9元,经双方核对无误,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仅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1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龙工机械公司与***处长期存在供、售货合同关系,约定由龙工机械公司为***提供配件,***支付货款。
2020年1月16日,龙工机械公司与***共同签署《配件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至到2020年1月16日,***共欠龙工机械公司配件款43877.9元。
龙工机械公司主张***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微信支付了配件款1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配件应收账款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工机械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龙工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与***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尚欠龙工机械公司货款未支付,故对龙工机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龙工机械公司有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龙工机械公司与***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将起算时间调整自***收到本案起诉状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算。***2021年6月30日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龙工机械公司已向***提出全额付款请求,故对龙工机械公司提出的自2021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龙工机械公司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龙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8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87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北京龙工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