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090号
原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院**楼**1208。
法定代表人:王远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升阳,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涂公司)与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北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鲁升阳与被告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的牡丹节开幕式场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完毕,2017年11月5日经过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总的价款为25万元,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林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进行过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签字人有公司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完成和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甲方林大公司(发包人)与乙方北涂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林大公司承包延庆大榆树牡丹节开幕式场地工程,施工范围为延庆大榆树牡丹节开幕式场地施工整理,作业内容为修建停车场和活动区;本合同总价为25万元,于竣工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款;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9日;甲方项目经理为王长江,全权负责牡丹园开幕式的各项准备工作,乙方项目经理为张建设,负责场地施工。上述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北涂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3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载明:延庆大榆树牡丹节开幕式场地施工工程价值合计266693.3元,优惠价25万元。2017年11月5日,王长江、靳文东在上述《工程结算》上签字并手写“该工程量属实,价格已优惠”。林大公司对《工程结算》不认可,称王长江、靳文东虽然当时是公司员工,但是二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法确认工程量是否属实、价格是否经双方认可,没有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涂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北涂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林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王长江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且林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长江与靳文东均是其公司员工,王长江与靳文东在《工程结算》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林大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故本院对林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北涂公司要求林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5万元。
如果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京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