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原审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涂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因伤损失由中建二局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是雇佣关系错误,事实是***与***系合伙关系,即***受雇于***与***。二、一审法院仅以***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简单由此判令***受伤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认定为***是为中建二局施工期间受伤。本案事实是:2020年,***与***合伙承揽了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城保温项目,工程项目为:北区1、2号楼、为此,雇佣了***等人为1、2号楼施工,而在***为***与***承揽的1、2号楼保温项目施工中,中建二局项目负责人**为其单位利益,在***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叫着***等人为中建二局的4号楼保温项目实施改造,在此施工期间***被摔伤。关于该事实***及中建二局和北涂公司在一审中均已认可。因此,中建二局与***之间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及***与***之间雇佣期限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9日上午11点30分,共计7.5天。至此,***与***之间劳务关系已解除,***工资已结清,***均已认可。无论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受益人角度考量,均由中建二局对***摔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责任。
***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均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北涂公司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述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涂公司、中建二局承担***各项损失3085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涂公司、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二局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城项目相关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二局和***均表示,***挂靠案外公司分包该项目6号、7号、25号楼的保温工程(6号楼后来更名为4号楼)。***和***均表示,***受雇于***。***认为***和***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二局、北涂公司、***均表示,案外人缴某挂靠北涂公司分包该项目8号、26号楼的保温工程(8号、26号楼后来更名为1号楼、2号楼)。***另表示,其是为缴某工作。
2020年8月14日,***来到案涉工地,在***的带领下工作。
2020年8月中下旬,***电话联系***,询问***能否为其介绍工人。后***将***介绍给了***。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安排***与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对接,在**的安排下,***进入案涉工地从事保温维修工作。
2020年8月29日,***在案涉工地4号楼工作过程中摔伤。***受伤后,被**等人送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2020年8月31日,***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20年9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255.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跟骨粉碎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右足跟骨粉碎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为做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50元、检查费用917元。
***之父**1(1949年7月29日出生),之母**(1947年3月20日出生),现由包括***在内的三名子女扶养。***之女**2(2013年4月14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抚养。
另查一,2020年8月,***分包的工程竣工后,中建二局要求***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维修,同时要求***对其分包范围之外的部位进行维修。中建二局称,中建二局与***商定,如果***维修的部位不属于其分包范围,则中建二局会额外签证增项,同时认可事发当日***所维修的部位并非***的分包范围。***则表示,其只是帮中建二局联系工人对不属于其分包范围之内的部位进行维修,并不存在另外增项的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赔偿责任应由中建二局负责。
另查二,***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三,***和***均认可***的日劳务费为350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9日受伤,共计工作7.5天,劳务费数额为2625元。2021年1月28日,***向***转账2625元,用于支付***前述期间的劳务费。***收到后,已经转交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安排***与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对接,在**的安排下,***进入案涉工地从事保温维修工作,且***已于2021年1月28日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因此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需指出,虽然事发当天***所维修的部位并非***的分包范围,但是工作区域、内容与劳务关系的认定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
三是关于***的损失数额。根据***的举证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55.06元(根据医疗费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3.营养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营养期);4.误工费:36666.67元(5000元/月÷30天×220天误工期);5.护理费:12000元(150元/天×80天护理期);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08.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标准及被扶养人数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8.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9.鉴定检查费917元(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326846.93元,由***承担70%,计228792.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支付188792.85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北涂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8792.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涂公司、中建二局、***未提交新证据。***提交载明***、***欠他人款项的欠条1张,落款有***签名。用以证明***与***合伙承揽的项目,二人共同拖欠雇佣工人的工资。***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事项,欠条只能证明其欠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合伙;***的意见为,欠条真实性无法查证,关联性不认可;中建二局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涂公司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欠条中未载明合伙承揽项目的内容,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项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存在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欠条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其现场负责人,二人是雇佣关系。二审中,***表示***与***之间口头约定雇佣关系到2020年8月29日上午11点30分解除。经本院询问,***与***对此均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对***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联系***,后***将***介绍给了***,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与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对接并从事保温维修工作,***亦自2020年8月22日起向***支付劳务费用,据此能够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主张双方关系到2020年8月29日上午11点30分解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相较提供劳务的人员,对安全施工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未举证证明其对提供劳务的***进行相关安全作业的教育提醒以及尽到了相关安全防范义务,故应当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