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1588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与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涂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北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85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跟随***、***到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城项目部务工,工种为保温施工,工资由***、***发放。该项目部由中建二局总承包施工,中建二局的现场管理人员***给原告办理了一张临时施工人员工作证,该工作证内容为:姓名:***;编号:KXC-A-104机电,1#、2#、3#、4#、5#;施工单位:北涂建工;使用期限: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30日。工作证上粘贴有***免冠黑白照片。2020年8月29日下午,中建二局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去4#楼地下室制动机房干活,当时物业公司人员对***说:4#楼地下室制动机房不属于总包施工范围。但***仍然安排原告***去干活儿,且未发放安全防护用品,导致***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和物业的人员将***送往积水潭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检查后拿了些止疼药,***把***送去附近宾馆,***靠吃止疼药在宾馆等待***、***。事发后第三天,***回沧州,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此次安全事故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身体创伤,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去4号楼干活***不清楚,出事后才知道,谁领***去的也不知道。出事地点不属于***负责的范围,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自2018年9月份起,***听从***的安排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知识产权局项目负责中央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保温施工,直到2019年12月份完工撤场。该项目于2020年1月份入住办公并于同年3月份完成项目总体验收。2020年8月,***通知***到该项目维修保温施工不合格造成漏水的部位。修复后***要求我方由物业陪同每个房间拆开吊顶逐一排查。因为排查已经超出我方合同保修范围,我方要求中建二局签订补充协议遭到拒绝。经过和***口头协商,约定后续工作和费用与我方无关。然后,***电话告知***,***把***的电话发给了***。***电话通知***后续所有事宜去找***沟通。2020年8月29日下午,***接到***电话说工人摔伤,***随后联系***了解情况,***说工人是在地下室采暖机房施工时物业人员临时有事离开没有人扶人字梯的情况下摔伤。8月30日下午,***和***与***会和后看望受伤工人。通过与工人了解,得知工人摔伤时干活的内容是4#楼地下二层采暖机房管道铁皮保温。***承认工人摔伤时干活的内容是中建二局添加设备造成保温和铁皮损坏。随后***向中建二局机电部经理***说明情况,***在得知具体情况后说先叫工人去住院,费用中建二局会负责。出于人道主义,***和***垫付一万元给了工人家属。工人手术前一天,***给***打电话说给工人安排手术费,手术当天***拒绝支付手术费。工人家属找到***家里,***和***随后赶到,家属报案后由警察调解***和***借支垫付治疗费三万元。9月下旬,我们陪同工人家属到工地辖区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协调,中建二局***仍然拒绝支付治疗费。
被告北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北涂公司的施工区域是在北区1号楼和2号楼,大约在8月20日左右已经撤场。***受伤地点是在南区4号楼,那时候北涂公司已经撤场。***曾经为北涂公司工作,但是在8月20日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了,他受伤与北涂公司无关。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出事后物业通知中建二局才知道的,谁安排***干活,什么时候来干活,中建二局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的哥哥挂靠北涂公司承接案涉工地北区的工程,***领着***在北区干修复的活。期间,***给***打电话让找工人给***维修,***负责给工钱,于是***把***介绍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二局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城项目相关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二局和***均表示,***挂靠案外公司分包该项目6号、7号、25号楼的保温工程(6号楼后来更名为4号楼)。***和***均表示,***受雇于***。***认为***和***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二局、北涂公司、***均表示,案外人缴克超挂靠北涂公司分包该项目8号、26号楼的保温工程(8号、26号楼后来更名为1号楼、2号楼)。***另表示,其是为缴克超工作。
2020年8月14日,***来到案涉工地,在***的带领下工作。
2020年8月中下旬,***电话联系***,询问***能否为其介绍工人。后***将***介绍给了***。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安排***与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对接,在***的安排下,***进入案涉工地从事保温维修工作。
2020年8月29日,***在案涉工地4号楼工作过程中摔伤。***受伤后,被***等人送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2020年8月31日,***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20年9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255.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跟骨粉碎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右足跟骨粉碎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为做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50元、检查费用917元。
***之父***(1949年7月29日出生),之母***(1947年3月20日出生),现由包括***在内的三名子女扶养。***之女***(2013年4月14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抚养。
另查一,2020年8月,***分包的工程竣工后,中建二局要求***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维修,同时要求***对其分包范围之外的部位进行维修。中建二局称,中建二局与***商定,如果***维修的部位不属于其分包范围,则中建二局会额外签证增项,同时认可事发当日***所维修的部位并非***的分包范围。***则表示,其只是帮中建二局联系工人对不属于其分包范围之内的部位进行维修,并不存在另外增项的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赔偿责任应由中建二局负责。
另查二,***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
另查三,***和***均认可***的日劳务费为350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9日受伤,共计工作7.5天,劳务费数额为2625元。2021年1月28日,***向***转账2625元,用于支付***前述期间的劳务费。***收到后,已经转交给***。
本院认为:
一是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安排***与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对接,在***的安排下,***进入案涉工地从事保温维修工作,且***已于2021年1月28日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因此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需指出,虽然事发当天***所维修的部位并非***的分包范围,但是工作区域、内容与劳务关系的认定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三是关于***的损失数额。根据***的举证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55.06元(根据医疗费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3.营养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营养期);4.误工费:36666.67元(5000元/月÷30天×220天误工期);5.护理费:12000元(150元/天×80天护理期);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08.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标准及被扶养人数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8.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9.鉴定检查费917元(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326846.93元,由***承担70%,计228792.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支付188792.85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北涂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879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负担1852元,已交纳;由***负担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350元,由***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负担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